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15號
PCDM,111,易緝,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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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764、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財來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92年4月 1日止,受僱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 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陽明凱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處理社區公共事務、 收取住戶管理費、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之上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4,376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聯 邦公司與陽明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對帳,並由聯邦公司 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後,始查悉上情。㈡被告與鄭金梅為姐弟 ,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其養母鄭吳春之遺產分配問題,與鄭金梅有糾紛嫌隙,竟 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書寫 內容為:「300萬分2份,每人150萬,目前我所拿5萬、50萬 、50萬、10萬計115萬,10萬是老媽喪事完後,兩人所分, 這是妳的說法,實際祇拿105萬元,因此妳還差我45萬,3月 19日(星期四)之前妳要匯入我的帳戶三重第一銀行長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3/19後如果沒有匯入,那就表示妳 不怕後果,沒關係,我要妳知道A我錢的後果會如何,很簡 單我會帶妳們全家去見老媽做伴請安」等語之信件後,郵寄 至鄭金梅斯時位於臺北縣○○市○○街00○0號3樓住處,致使鄭 金梅收信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 占罪及恐嚇罪係屬2罪,又上開2罪之犯行不同,爰分別比較 新舊法):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 月27日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 月31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 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 新舊法,關於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罪之時效計算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㈡恐嚇罪之時效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 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 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 ,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 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 )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 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 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意旨,其追



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 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 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 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且因本件被告與鄭金梅為姐弟,二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涉犯之 恐嚇罪嫌,已屬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所載期間內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施之時間、地點密 接,利用同一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1年下半年某日起,至 92年4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因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4月15日。又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 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新北地檢署於93年6月8日第1次 發布通緝,於102年9月3日緝獲被告到案,於102年9月28日 提起公訴,102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迄今等情,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首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新北地檢署10 2年10月18日新北檢玉格102偵緝1764字第343868號函所示之 本院102年10月21日收發戳章、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1764、176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93年6月8日板檢博偵格緝 字第1985號通緝書、本院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刑貴科緝字 第31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 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新北地檢署於93年6月8日第1次通緝 發布日,共計6月26日,及被告於102年9月3日第1次緝獲到 案日至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月20日 ,上開2段期間合計1年3月16日。該等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



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2年4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 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1年3月16日,另扣除公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日翌日 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0月20日之該段期間為22日,故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6年1月9日即已完成(9 2年4月15日+12年6月+1年3月16日-22日=106年1月9日)。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98年3月16日前某日 書寫內容「…很簡單我會帶妳們全家去見老媽做伴請安」等 語之信件予鄭金梅,至鄭金梅收受該信件後心生恐懼而涉犯 恐嚇罪,而依據卷附該信件信封之郵寄郵戳,被告係於3月1 3日寄出該信件,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 為98年3月13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 經新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5日第1次發布通緝,嗣於102年9月 3日緝獲,並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102年10月21日繫屬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新北地檢署收 文戳、新北地檢署98年5月25日板檢慎偵格緝字第3283號併 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64、176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 署102年10月18日新北檢玉格102偵緝1764字第343868號函上 所示之本院收發戳章、本院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刑貴科緝 字第31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 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新北地檢署於98年5月25日第1次通 緝發布日,共計1月28日,及被告於102年9月3日第1次緝獲 到案日至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 月2 0日,上開2段期間合計10月18日。該等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 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8年3月1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 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10月18日,另扣除公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 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0月20日之該段期間為22日,故被告



所犯恐嚇之追訴權時效於111年7月9日即已完成(98年3月13 日+12年6月+10月18日-22日=111年7月9日)。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涉犯前揭2罪之追訴權已完 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 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有犯罪所得 ,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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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