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54號
PCDM,111,審訴,95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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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羽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7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Wang Leo Haoyuu」刊登販售Rog strix 2080ti顯 示卡之訊息,嗣呂學錦瀏覽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與王 浩羽聯繫並約定買受價格,並依王浩羽指示,分別於110年3 月8日23時11分許、110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元、1,500元, 至王浩羽向不知情之鄭芷蓉取得不知情之卓孝軍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嗣呂學錦匯款後,久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浩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學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卓孝軍鄭芷蓉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與「Wang Leo Haoyuu」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㈤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 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詐欺本件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 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額、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 得之1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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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