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蝙 蝠俠」、「黑仔」、吳茗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 先繫屬於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乙○○即與「蝙蝠俠」、「黑 仔」、吳茗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4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倩雯」向欲辦理貸款之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貸款須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9年8月13日1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吉客門市」予取件人「周文君」。乙○○再 依「蝙蝠俠」指示,於109年8月18日19時34分許,至上址統 一超商吉客門市領取裝有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包裹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廁所內,將上開包裹 交付綽號「糖果」之提款車手吳茗憲(其後續提領劉千慧、 許家禎遭詐騙匯入丙○○郵局帳戶款項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因丙○○發現其上開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管轄 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同案被告吳茗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丙○○提供之郵 局存摺、統一超商寄件資料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倩雯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續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1645號偵查卷【下稱新甲○偵卷】第29頁、第3 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 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在社群網 站刊登應徵取簿手、指揮取簿手之人(如暱稱「蝙蝠俠」、
「黑仔」之人)、向取簿手收取帳戶之人(如吳茗憲)等各 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 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 ,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 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是被告與「蝙蝠俠」、「黑仔」、吳茗憲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用,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擔任超商店 員、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領取1件包裹可抽佣200元,惟其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新甲○偵卷第16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偵查卷第36頁),卷內 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 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後段至第31行雖記載「旋於109 年8月19日,劉千慧(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 因作業疏失誤升級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
千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10, 034元至上開丙○○名下郵局帳戶內;於109年8月19日下午7時 許。許家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簽收宅配單時誤簽 經銷商繼續購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6,123元至上開 丙○○名下郵局帳戶內。旋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57分36秒 、58分17秒、7時27分17秒、58分28秒、8時10分3秒,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由吳茗憲持上開丙○○ 名下郵局金融卡提領50,000元、54,000元、24,000元、16,0 00元、5,000元得逞。」等車手吳茗憲後續提領劉千慧、許 家禎遭詐騙匯款至丙○○郵局帳戶款項之經過情形(吳茗憲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850號判刑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1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惟本案卷 內並無此部分事實之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有被告騙取被害人丙○○本案郵局 帳戶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前段為止,見北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本院無從 審究,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5月初起,加入「蝙蝠俠」、「 黑仔」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騙金融帳戶,並 於上述時、地領取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蝙蝠俠」、「黑仔」所屬詐 欺集團後,分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及測試人頭 帳戶(即俗稱「洗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8月17 日詐欺劉駿鋒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21日9時45分許至超商領取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復 於同日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測試劉美玉、胡瑞婷金融帳戶有無 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此等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 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5頁)。而被告參與
「蝙蝠俠」、「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於前案及本案 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 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應 屬同一犯罪組織無訛。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始經起訴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北院卷第5頁蓋有該院收文戳印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甲○邦月110偵緝2216字 第1119005815號函),並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 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 院卷第5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另案在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雨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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