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92號
PCDM,111,審簡,69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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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肆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4月3日23時59分前某時點,在不詳之地 點,拾獲顏嘉玲所有具有一卡通功能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
(二)陳建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其侵占之本 案一卡通信用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以持本案信用卡感應 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使該信用卡感應後以一 卡通功能自動儲值3次,每次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 合計1,5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並用以支付其搭 乘捷運之車資。嗣經顏嘉玲發現信用卡遺失後,辦理掛失, 並取回一卡通內儲值餘額205元。
(三)陳建銘於110年4月5日2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 臺北捷運板橋站內之臺鐵板橋車站鐵道便當店內,徒手竊取 廖棨煜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當日營業額現金共計4萬9,200元 得手,隨即至臺北捷運板橋車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查 詢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



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持本案一卡通信用卡進入臺北捷運 板橋車站,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持本案一卡通信用卡在臺 北捷運龍山寺站出站,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萬 華門市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贓款4萬5,785元存 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偵查(見偵緝字卷第49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顏嘉玲(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61 至63頁)、廖棨煜(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偵緝字卷第63頁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清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四)本案一卡通信用卡於臺北捷運板橋車站進出站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51、53頁)、臺北捷運板橋車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第69頁)、被告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卷第71、73頁)。
(五)臺北捷運板橋車站、該站內捷運出入閘門口、該站內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機及統一超商萬華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字卷第25至49頁)及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建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數次持本案一卡通信用卡感應 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 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再利用信用卡內 自動儲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竊取捷 運站內商店現金,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生活狀、犯行所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之損害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非法利用本案一卡通信用卡由自 動收費設備進行儲值,雖取得共計1,500元可供其消費時使 用之不法利益,惟其實際上使用儲值金額支付本身搭乘捷運 之車資後,餘額則尚存於一卡通內,且告訴人顏嘉玲於警詢 時陳明其掛失本案一卡通信用卡後,取回餘額205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一卡通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62頁),是上開餘額已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使用,被告已 不具有管領權,是被告此部分事實上取得不法利益應為1,29 5元(計算式:1,500-205=1,295)。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竊得之4萬9,2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一卡通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此物並未扣案,且具有個人專屬性,告訴人顏嘉 玲亦已申請掛失,有如前述,是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加值方法 金額 1 110年4月3日23時59分許 臺北捷運松山站 閘門自動加值 500元 2 110年4月6日12時9分許 臺北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500元 3 110年4月8日23時17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閘門自動加值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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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