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13號
PCDM,111,審交訴,113,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昇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四川路2段51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映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至上址 ,遭黃教昇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許映苡人車倒地,並 受有臀部、左腹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詎黃教昇明知駕駛 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趁機逃逸離開現 場。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教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許映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林國信劉俊華李明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1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 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本 案發生時,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 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自告訴人後方撞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肇事後逃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