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誠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BD-166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 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擦撞同 向前方停等待迴轉,由陳建宏所騎乘車牌號碼571-PWN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佩庭(陳昱誠對陳建宏、李佩庭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建宏再往前擦撞同向前方停等待 左轉陽明街23巷,由簡志霖所騎乘車牌號碼627-EXK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波及對向車道由吳均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G-866 7號自用小客車(吳均運未成傷),致簡志霖受有右側髖部 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昱誠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簡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霖、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擦撞證人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陳建宏再往前擦撞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簡志霖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簡志霖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竟仍無 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