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3號
PCDM,111,原訴,5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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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原名洪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20
號、110年度偵字第481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琮傑(原名:洪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 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PS5/PS4遊戲基地 」,以臉書暱稱「周謙張貼欲販售遊戲光碟之不實訊息; 嗣張書銘、劉亦昌、許文龍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前述 不實訊息後,均因此陷於錯誤,除分別向洪琮傑表示欲購買 上開商品外,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洪琮傑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該等帳戶係洪琮傑同時間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網站,另 向張詠茹王堯玄購買商品時所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嗣 因張書銘、劉亦昌、許文龍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絡洪紋傑無 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劉亦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許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洪琮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詠茹王堯玄 、告訴人張書銘、劉亦昌、許文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2號偵查卷第25 -27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2號偵查卷第25-27、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0號偵查卷第10、13 -14頁,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23-25頁),並有1. 劉亦昌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偵卷第7頁)2.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 22064S號函(警偵卷第9-11頁)3.王堯玄提出之蝦皮拍賣頁 面擷圖(警偵卷第17頁)4.劉亦昌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警偵卷第22-30頁)5.張詠茹提出之蝦皮拍賣頁面 擷取圖片(110偵34920卷第21-24頁)6.張書銘與被告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4920卷第30-31頁)7.張書銘提 出之交易明細(110偵34920卷第32頁)8.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 00000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920卷第17-1 9頁)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 724號函(110偵34920卷第20頁)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2333號函暨函覆之帳戶基本資料 (111偵9096卷第13至17頁)11.許文龍提出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111偵9096卷第35至37頁)12.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9日蝦皮電 商字第0210209003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111偵9096卷第39 至40頁)1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6011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1 11偵9096卷第41至43頁)14.員警職務報告(111偵9096卷第 47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經查,被告 自始並無出售遊戲光碟之履約真意,竟在臉書社團網站  「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PS5/PS4遊戲基地」,張貼 欲販售遊戲光碟之不實訊息,該社團訊息為公開的,任何人 均可看到,是被告散布不實訊息之對象乃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其間經告訴人張書銘、劉亦昌、許文龍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與被告談妥交易價格,致告訴人張書銘等人陷於錯誤,受 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牟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之人均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對告訴人張書銘、許文龍為賠償(詳見本 院卷第65、66-1頁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2紙,另 告訴人劉亦昌部分則因告訴人不願提供帳戶,供被告轉帳, 致未能為賠償),堪認其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及告 訴人張書銘、許文龍已獲得賠償之數額等情節,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賠償部分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㈤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劉亦 昌被害金額1060元部分,被告既未償還,亦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餘被害人張書銘、許文龍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號 1 張書銘 109年12月28日1時35分許 109年12月28日2時4分許 1,06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劉亦昌 109年12月26日某時 109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 1,060元 0000000000000000 3 許文龍 109年12月27日1時許 109年12月27日1時31分許 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合計 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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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