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8號
PCDM,111,原簡,128,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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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蔡光輝



張聰明


王東和



曾正芳


林春輝


吳正文



張勝源


唐品程


蔡玉嬌


宋藞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蔡光輝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張聰明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王東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曾正芳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春輝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吳正文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張勝源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唐品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蔡玉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宋藞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見110偵80 97號卷第242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蔡文義蔡光輝張聰明王東和曾正芳、林 春輝、吳正文張勝源唐品程蔡玉嬌及宋藞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光輝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被告蔡文義張聰明王東和曾正芳林春輝吳正文張勝源唐品程蔡玉嬌及宋藞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王明堂、高玉發分別於偵查中 的證述」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係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後之全 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蔡文義蔡光輝張聰明王東和曾正芳、林春 輝、吳正文張勝源唐品程蔡玉嬌及宋藞勱(下稱:被 告11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11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 告11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3 個及賭桌上查扣之賭資(可分:蔡文義新臺幣【下同】6,00 0元、蔡光輝5,300元、張聰明7,000元、王東和8,500元、曾 正芳500元、林春輝7,200元、吳正文6,000元、張勝源14,30 0元、唐品程22,400元、蔡玉嬌5,900元、宋藞勱1,20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 項下為沒收宣告;至員警於被告蔡文義口袋查扣之2,000元 ;於被告曾正芳口袋查扣之3,000元(聲請就此,未予區分 係於被告身上查扣或係於賭檯上查扣賭資,然既經被告蔡文 義、曾正芳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賭資係於不同地方所查扣,故 應予區分,方為妥適,見110偵8097號卷第31頁反面、第43 頁調查筆錄),雖非於賭檯上所查獲,然各屬被告蔡文義曾正芳所有,為渠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春輝遭員警查扣之100,0 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筆款項係要拿來發薪水的,不是 賭資等情(同110偵8097號卷第46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 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100,000元確實係被告本案用 以賭博所用之賭資,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 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100,000元並非賭資, 則既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蔡文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蔡光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張聰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東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正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正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品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宋藞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義蔡光輝張聰明王東和曾正芳林春輝、吳正 文、張勝源唐品程蔡玉嬌及宋藞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在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板橋區藝 文一街信義嘉和預定地B棟5樓工地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 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金額 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無上限,每人發4張天九 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 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以此方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 2支牌)、骰子3顆及賭資18萬9,3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義蔡光輝張聰明王東和曾正芳林春輝吳正文張勝源唐品程蔡玉嬌及宋 藞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3 2支牌)、骰子3顆及賭資18萬9,3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4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111年1 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等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 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3顆及賭資18萬9,300元,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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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