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2號
PCDM,111,侵訴,4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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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楊忠憲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02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丙○○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面吃消夜,吃完消 夜後,同日1時許丙○○表示欲至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 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至2、3時許丙○○進而進入A女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竟不顧甲○表示「不要碰我」等 語,且多次將其推開,違反甲○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撫摸 A女胸部,並分別以將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 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 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 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A女 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 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A女本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 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又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又按使用微信、 IG、LIN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 所提供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 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 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 ,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 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案發後A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紀錄,係事件發生時A 女與被告之最直接、且無任何設限或立場之對話紀錄;而本 案係以A女曾在案發後最短的時間內對話、所表達的情緒反 應來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如何,是以其內容存 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認係屬物證,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之 證據能力,惟並無釋明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或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等瑕疵,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空泛主張顯 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如事 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主動邀我到她房間睡覺,她自己靠近我,有一些比較曖 昧的舉動,問我有沒有保險套,她把保險套拿給我,之後性交 過程她嫌棄我身上的味道,我就停止了,我們還到客廳聊天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 甲○意願,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精神症狀不穩定 時可能出現幻覺、妄想,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被告於通 訊軟體之回復「不喜歡也不勉強你」,究係坦承確實違反A女 之意思,或純係順應A女之態度,使用哄或順應之態度,無法 依此對話紀錄而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上開時、地,兩人見面吃 消夜,進而至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聊天,後發生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以時陳述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3767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70至202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04837號 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彌封卷 第5至8頁、偵查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先指訴稱:當天我們約凌晨左右吃飯,吃完 飯後被告送我到樓下,到我家時大概凌晨1點多,被告說想上 樓聊天,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後來他求了幾次,還是同意。 上樓後我們坐在客廳聊天,聊工作跟他的前女友,然後我吃思 覺失調症的藥時間已經過了,我就回房間吃藥,被告突然進來 我房間說要聊天,聊了幾句後,我突然很想睡覺,就睡著了, 睡著之後我醒來,發現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摸我胸部,我把被 告手撥開,並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接著被告試圖要用 手摸我下體,我直接拒絕他,我要被告離開去洗手,目的是支 開被告,讓被告冷靜一下,後來被告很快從廁所回來,並直接 把手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有把手指插入我下體,接著他把我褲 子脫掉,用生殖器磨蹭我,我怕得性病要被告戴保險套,被告 帶完保險套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當時我有試圖推開被 告,但被告用手壓住我兩隻手的上臂,而且被告身型很高大, 所以我沒法推開他,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但被告結束後有 去廁所,出來後才把保險套丟掉。當時我想要保護自己,有要 求被告戴保險套,我覺得自己無法逃脫,至少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 年4月27日凌晨時許,妳有無與被告碰面?)凌晨時許我們去 板橋新埔國小附近見面,然後再去吃魷魚羹,吃完後被告騎機 車送我到我家附近樓下,他有要求我要上樓聊天,當時我覺得 很晚,不太妥,有拒絕他,後來他又反覆要求,我想他看起來 不像壞人,就讓他來我家聊天一下。(問:進入妳家後,接下 來發生什麼事?接下來一開始我們坐在客廳聊天、喝茶,聊了 一陣子,因為我的吃藥時間已經過了,我每天都是12點左右吃 藥,因為已經差不多到2、3點,就先進去房間吃藥,後來被告 有進來我房間跟我聊天、看我吃藥,我吃藥之後就想睡了,就 有小睡一下,我不知道怎樣就睡著了,本來以為可以聊整晚, 後來就睡著了,因為很晚了,後來被告的手就開始亂摸我的胸 部,那時候我就嚇醒,後來他就手要摸我的下體,我就叫他去 洗手,想說支開他,讓他冷靜一下,因為我期間都有不斷的拒 絕他,有口頭拒絕,也有推開他,但他好像沒辦法冷靜,後來 他去廁所之後回來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就把我的 褲子脫了,然後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問:妳說妳 有推開被告及拒絕被告,被告以什麼強制力讓妳無法拒絕?) 那時候因為我吃了藥,有點昏昏沉沉想睡,他有雙手壓住我的 雙手上臂,但是我沒有力氣整個掙脫。(問:被告壓制妳的過 程中,妳有無試圖呼救?)我有明確拒絕被告,但因為已經深 夜了,我不想驚動鄰居,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我覺得很丟 臉,而且那是我的居住處,我要長久居住在那邊,我不可能在



那邊難以做人,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但我有明確的不斷拒 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㈣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明確向被告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言詞及舉動,以及被告不顧其抵抗及拒絕 ,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復將其陰莖插入其陰 道等強制性交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又被告與甲○僅為網友 關係,且當時甲○與被告初次碰面,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 關係,若非甲○確遭被告性侵,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 要。
㈤甲○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A女於事後(即110年4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對話稱:「我不喜歡你,身上臭臭的,...被你硬來我 下面有流血,你保險套有掉嗎?我不想懷孕」等語,即已明確 對被告稱,遭被告以強硬方式,進行性交,導致下體流血,復 稱「哪你剛幹嘛硬來,我有告訴不要碰我」、「我有推開妳 很多次、只是想睡覺我無法一直回你」、「讓你來是因為我們 認識多年,不是對你有意思,不是說好了只來聊天嗎」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彌封卷第31至31頁),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 有拒絕被告之性交,而被告則回以「情緒到了」、「對不起, 是我自作多情了,是我自以為你也喜歡我」等語(見同上卷) ,顯示被告當時係因「情緒到了」,而未能顧及告訴人明確拒 絕與之性交之意思,仍肆意進行,以致造成A女下體流血,並 對其道歉。而告訴人A女嗣後於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亦查出於會陰6點鐘方向,有約0.5 公分之新裂傷,此亦有上開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彌 封卷第5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所述亦相符合。足見甲○ 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強制性交,並非虛構,益證甲○前揭 證稱應為真實。又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雙方雖認識多年, 然案發前久未碰面,可認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此時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清楚探求甲○之真意,不得因 甲○同意其進入家中聊天,而即認為甲○對其有同意性交之意, 甲○既已「多次推開」被告,且表示「不要碰我」等語,顯見A 女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能僅因甲○沒有以大聲求救 、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而認被告未違反甲○ 意願。
㈥至於被告辯稱雙方是合意的云云,然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並 不相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已難認有據;而辯護人辯稱甲○ 當時並未大聲呼救或逃離,且又主動提供保險套,A女又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否因罹病關係導致其記憶參雜其他不相



關之記憶等語,然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甲○之反 應並未重大異於常情,本案甲○實際上確有明確表達其不願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甲○雖未極力拼死抵抗,亦不等於自 願發生性行為;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顯 示,案發前A女均按時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 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46954 號函函覆A女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依該院函覆A女於松德院區 門診多使用「aripiprazole」藥物治療,未於病歷紀錄明顯副 作用,此類藥物較常出現暈眩、靜坐不能等副作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至261頁),並無任何有關影響A女記憶之情事,A女 亦到庭證稱思覺失調症已經穩定吃藥控制20幾年,現在沒有 任何症狀,也可以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性 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告訴陰道、再將陰莖插入告訴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為網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 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鹹酥雞行業,經濟 狀況尚可,需照顧父母及妹妹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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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