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11號
PCDM,111,交簡,91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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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 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 公共危險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 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至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中山路1段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0巷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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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