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吳健源
施建興
邱明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
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120
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6號
),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庚○○、己○○、丙○○(庚○○、己○○、丙○○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子○○、 辰○○、乙○○(前揭3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風快遞」、「怪獸 」、「!」、「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鄭 宇哲」等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 工具,再由「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 」、「武財神」、「包皮」、「老鼠」等指揮其他擔任車手 之人前往提款,子○○則為本小組之車手頭、總收水並招募宋 承恩(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三附註欄所載)擔任車手;庚○○ 、己○○為收取車手宋承恩提領款項交與子○○之收水,而乙○○ 、丙○○負責取簿,丁○○擔任交通之工作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取 簿手少年陳○勳(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子○○旋即指示 乙○○聯繫少年陳○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由丁○○搭載少年陳○勳至如附表一所示超商門市領取裝有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將之轉交與 乙○○,丙○○並受子○○指示,在前揭捷運站向乙○○收取該裝有 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與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 二之人財物,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且匯入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 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子○○遂指示庚○○監視、把風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宋承恩領款,庚○○、宋承恩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後,由庚○○收取款項交由己○○,並轉交與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庚○○及己○○均可自 領取款項中各抽取1%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詩云(原名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卯○○ 、戊○○、陳思恩、午○○、癸○○、寅○○、許秀佩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丙○○、庚○○、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8至228頁、 第279頁),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另 案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於詐欺集團內聯絡、分工情 節(見少連偵18卷第51至58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5 頁、少連偵120卷第17至22頁、偵7999卷第15至22頁、北偵2 0821卷第15至25頁、第149至152頁、北偵24530卷第19至26 頁、第129至131頁、偵7999卷第439至43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85至302頁)、證人即如各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 見偵29249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偵7999卷第221至22 3頁、第231至233頁、第245至246頁、第255至258頁、第289 至291頁、第267至270頁、第305至306頁),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甲○○寄貨明細顧客留存聯、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8卷第101 至133頁、偵29249卷第101至103頁、偵7999卷第227頁、第2 37頁、第250至251頁、第281至286頁、第299至301頁、第31 7至318頁、)及告訴人吳詩云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寄件取貨資訊(龍盛門市)、貨態 追蹤、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丁○○與陳○勳 臉書對話擷圖、收取包裹及行進軌跡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龍安路、西盛 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宋承恩、吳 宗緯ATM提領監視器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卷第49頁、第53至55頁、
偵29249卷第19至35頁、第41至43頁、少連偵18卷第85頁、 偵7999卷第29頁、31至38頁、第115至139頁、第321至324頁 、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3頁、第335至337頁、少連偵12 0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丁○○應論組織犯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其 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施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指示取簿手、車手、收水 之總車手頭如子○○,取得人頭帳戶成員如被告丁○○、丙○○, 有掩護及收取車手領取贓款層轉上手如被告庚○○、己○○,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丁○○於108年8月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110年2月 20日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案件(即改分為本案11 0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受理在案,則本案為其涉犯組織犯 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其餘被告3人,參與相同犯罪 組織犯罪部分,均經另案審理判決,即無庸再與論處違反組 織犯罪,避免於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3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應就本案首次繫屬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4人均應論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2.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具有財產價 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層轉上手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匯入遭騙金錢,復由詐欺集團 車手分批利用如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匯入款 項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層轉與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其等作用均 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層轉上手,客觀上均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此部分 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被告丁○○參與詐欺組織並與陳○勳、丙○○擔任取簿手,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取之存簿、密碼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 利用於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款項並領取後層轉;被告庚○○ 、己○○為監看車手及收水,並將車手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遭款項後層轉上手等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 書雖漏為論載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被告4人均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然應均係法條漏載,本院仍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4人涉有上開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第236頁),已無礙於被告4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故核被告丁○○、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庚○○、己○○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丁○○另就如附表一部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㈤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庚○○、己○○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部分另觸犯組織犯罪部分,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丁○○、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二 部分);被告庚○○、己○○所犯7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 三部分)之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均應分論併罰。 ㈧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案件移 送併辦被告庚○○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科刑:
㈠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 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 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準此,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亦有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被告丁○○所另犯組織犯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丁○○與少年陳○勳為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其 餘被告3人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其等有接觸少年陳○勳,並知悉 少年陳○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冀圖不勞而獲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丁○○、丙○○業已與告訴人吳詩云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 告訴人吳詩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告訴人未到庭 ,無以安排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至336頁),且被告 4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實屬有所悔悟。並參以被告丁○○行 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甚淺,而被告丙○○、庚○○、 己○○等人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分別為判決 ,其等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4人均非詐欺 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取簿及出面收款之下游收 水,暨衡酌被告4人均坦認洗錢、組織犯行及其等之生活狀
況(被告丙○○、庚○○、己○○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其等自 陳之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庚○○、己○○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4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犯(被告丁○○、丙○○各3罪;被告 庚○○、己○○各7罪)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其等主文後段所示 。
五、被告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丁○○雖供稱其報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 ),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詩云5,000元之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至334頁),是顯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丙○○尚未實際領得報酬之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9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丙○○確獲分得 不法所得,就此部分即無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報酬是各拿取車手 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28頁)。是以,本案被告庚○○、己○○所 獲得之詐欺所得各計為5,000元(領款所得款項共計50萬元 【附表三編號1所示領得款項部分共計12萬元+附表三編號2 所示領得款項部分為共計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領得 款項部分共計為11萬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得款項部分共計 為8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得款項部分為共計3萬元+ 附表三編號6所示領得款項部分共計為8萬2,000元+附表三編 號7所示領得款項部分為2萬元=50萬8,000元】×1%=約5,000 元),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就本案其餘 轉交與上手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其 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有5,08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遭詐之金融帳戶 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超商門市 主 文 1 吳詩云(原名: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8月17日至20日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辦貸款需甲○○寄出帳戶,以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詩云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詩云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龍盛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訂房網站人員佯稱重複預定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詩云申辦之合庫帳戶 108年8月20日22時8分至11分許提領3萬元(共4筆) 108年8月20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訂房網站人員佯稱誤登要解除12個月訂房費,須至銀行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詩云之申辦國泰世華帳戶 108年8月20日21時48分提領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凱撒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詩云申辦之合庫帳戶 108年8月20日22時5分、108年8月20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經過 匯款日期、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附註 主文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重複訂購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18時6分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18時9分匯款4萬9,989元 ③同日18時17分匯款1萬9,123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淑吟) 108年8月1日18時13分至18分之間提領2萬元(共5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①宋承恩均為提款人(左上列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086號判決確定;左下列行為則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子○○為調度指揮,己○○、庚○○則均為收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1日19時44分許匯款8,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108年8月1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日19時43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店員及郵局人員佯稱誤設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8時25分匯款2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淑吟) ①108年8月1日18時31分提領1萬9,000元 ②同日18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42分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安門市 ①宋承恩為提款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225號判決確定。 ②子○○為調度指揮,己○○、庚○○則為收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思因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herbuy網站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重複訂購須取消云云,致陳思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④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6,789元 (起訴書贅載108年8月1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年8月1日1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福昌門市 ①宋承恩均為提款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 ②子○○為調度指揮,己○○、庚○○則為收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8年8月1日2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3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4 午○○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8 月1 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 元 ②同日21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永豐商銀南門分行 【監視器畫面,偵7999卷第133頁】 ①宋承恩為提款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 ②子○○為調度指揮,己○○、庚○○則為收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8 年8 月1 日20時58分許匯款2 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上列②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1 時6 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7分許提領1萬元 ③同日21 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1 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及120號 5 黃亦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解除設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8 月1 日21時5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年8月1 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②同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永豐商銀南門分行 【監視器畫面,偵7999卷第139頁】 【備註,高院判決所載地址為1段120號】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仙湧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須退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8月1日20時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①108 年8 月1 日20 時8 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 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 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0 時13分許提領2,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國門市 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下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4,98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恩) 108年8月1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①宋承恩為提款人,且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子○○為調度指揮,己○○、庚○○則為收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 偵79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卷 偵292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第18號卷 少連偵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字第120號卷 少連偵1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 北偵245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1號卷 北偵2082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