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志華
曾姿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志華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以 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763號債權憑證。伊於求償無門之 際,發現被告曾志華為逃避債務,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22、223建號建物(伸港鄉中山路466、468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姿瑋,意圖脫產使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被告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 縱被告曾姿瑋所述以360萬元過戶屬實,該價金顯然低於買 賣行情,大約僅市價的一半,係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被告曾姿瑋之本件 買賣係由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親曾慶祥代理,曾慶祥於移 轉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曾姿瑋亦知悉上情,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曾志華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與撤銷。2.被告曾姿瑋應將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
期110年6月2日、登記日期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曾志華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姿瑋:
1.因被告曾志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訴外人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六信)借貸320萬元、訴外人洪筱筑借貸40萬 元,嗣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伊念及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努 力打拼購買之資產,遂與曾志華約定將系爭房地以360萬元 出售予伊,伊代曾志華清償六信借款及洪筱筑借款之方式給 付價金。伊於110年6月29日至臺中商銀提領150萬元現金交 付伊父親曾慶祥,其餘金額係伊向父親借款,並委託曾慶祥 清償洪筱筑40萬元、逾期未繳之六信貸款36,466元、未到期 之六信貸款2,868,635元,又曾志華曾向伊借貸逾50萬元, 雙方約定以294,899元為債務抵償,故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60 萬元,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且伊已於保險到期 後,於111年7月清償100萬元予曾慶祥。 2.系爭房地為屋齡43年之農業用房屋,與住商用、住家用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不同,依據六信貸款資料,系爭不動產鑑價評 估約5,203,000元,伊以360萬元購買約為7成,且因被告曾 志華週轉不靈急需款項清償洪筱筑、六信之債務,渠等又為 兄妹,故以低於時價之價額出售,應為人情之常。又伊係經 由訴外人即其堂弟曾健龍,以及曾志華之女友告知,始知曾 志華積欠六信及洪筱筑款項,曾志華並未告知有何其他欠款 ,伊於本件交易不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志華:伊從104年開始就沒有跟伊父親及妹妹曾姿瑋同 住,自110年4月開始,六信的貸款伊還不出來,欠洪筱筑的 錢也還不出來,伊跟曾姿瑋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她,請她幫 伊處理這兩筆債務,系爭房地其實是伊父母給伊的,伊後來 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才知道伊名下有系爭房地,伊就把系 爭房地拿去貸款,但伊從108年開始沒有工作,後來錢還不 出來只好賣給被告曾姿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志華積欠原告票款140萬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0年間 取得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然被告曾志華於110年6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姿瑋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司執051763號債權憑證、本票影 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和地一字第111000 0399號函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21頁、69至86頁、93至12 3頁),足認被告曾志華確於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將其 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曾姿瑋,堪信為真。 ㈡被告曾姿瑋係以360萬元向被告曾志華購買系爭房地: 1.被告曾姿瑋主張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為代 被告曾志華清償洪筱筑欠款、364,66元為代曾志華清償六信 逾期未繳之貸款、2,868,635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未到期之貸 款,餘款為曾志華之前積欠曾姿瑋之債務抵銷等節,並提出 曾志華簽發與六信之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曾志華 之六信存摺影本、曾姿瑋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 151至170頁)。查被告曾志華於108年7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 擔保,向六信借款320萬元,再於109年1月、10月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洪筱筑借款40萬元一事,為被告曾志華以當事人 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70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卷第109至123頁),堪信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曾 姿瑋前,被告曾志華確已設定抵押借款。再依被告曾志華之 六信貸款之對帳資料,110年6月2日確有存入31,966元、45, 00元,沖帳曾志華兩筆借款各25,566元、10,900元;同年月 29日存入2,868,700元,沖帳兩筆借款各1,013,644元、1,85 4,991元,該筆款項係被告2人之父親曾慶祥於110年6月29日 以現金付款2,868,700元,其中150萬元係被告曾姿瑋定存到 期現金提領等情,為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9日 彰六信代字第1457號函檢送之對帳單、被告曾姿瑋設於臺中 銀行之存摺影本、六信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在卷可參(見 卷第第168、170、第196至206頁);證人曾慶祥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曾志華向洪筱筑借多少錢,但後來伊 去還40萬元,把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卷第280頁)。足信被 告曾姿瑋受移轉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尚有六信貸款2,905, 101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40萬元,而被告曾志華之上開債 務均由被告曾姿瑋及其父親償還,故被告曾姿瑋主張其受移 轉系爭房地之對價為清償曾志華之債務一節,應屬真實。 2.再被告曾姿瑋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曾志華住在家裡 時,常向伊借款,借款原因說要繳電話費什麼的,約有4、5 0萬元,每兩、三個月向伊借一次6、7萬元,後來曾志華因 為在伊任職的醫院開刀,伊父親要伊幫曾志華付醫藥費,大 約10幾萬元等語(見卷第287、288頁);證人曾慶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曾志華去年有裝心臟支架,曾志華的女朋友打 電話問伊要用自付的還是健保的,伊說用好一點,請被告曾 姿瑋去付等語(見卷第281頁);以及被告曾志華以當事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大約7年前開始,被一位女生騙很多錢,
當時負債3、400萬元,伊跑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伊把系 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之原因就是要還當鋪的錢等語(見卷第 271、272頁)。堪信被告曾志華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 借款前,係向民間利率較高之管道借款,因而有向被告曾姿 瑋借款支應每期繳息或還本之需求,以及曾志華裝設心臟支 架之價款,應為被告曾姿瑋所支付。衡酌被告2人並無嫌隙 且為兄妹關係,是被告曾姿瑋借款與曾志華時,未要求曾志 華書立借款字據且以現金交付,非無可能,則被告曾姿瑋主 張被告曾志華另有積欠其債務,其代償抵押債務及借款債權 抵銷後,以總價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屬真實。 3.原告雖以被告曾姿瑋僅實際出資150萬元,其餘款項為被告2 人之父親曾慶祥所支付,否認被告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查被告曾姿瑋主張因其投資之保險未到期,故 先向曾慶祥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保險到期後已償 還曾慶祥1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曾姿瑋提出臺中銀行存摺 影本、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卷第338頁),堪 信被告曾姿瑋係向曾慶祥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行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復前述 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 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 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買賣並非惡意之有償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縱屬真實,該價 款僅為六信核貸時之估價6成,為顯不相當之對價,已損害 原告債權;且證人曾慶祥於曾志華移轉房地時,已知悉尚積
欠原告車貸,曾慶祥為被告曾姿瑋之代理人,應視為曾姿瑋 於購買時已知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②查證人曾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被告曾姿瑋才 知道被告曾志華以系爭房地向六信貸款的金額繳不出來,是 被告曾姿瑋主動說要向曾志華買下來,說這是父母打拼下來 的房子,捨不得被賣掉,本件買賣之前,原告公司有寄掛號 信到系爭房屋,也有打電話到家裡,伊向原告公司的人員說 被告曾志華已經成年,他要自己負責,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 ,一直說要找曾志華,沒有跟伊說欠多少錢等語(卷第274 至276、281頁)。觀諸原告之催收人員於110年3、4月間與 證人曾慶祥之通話記錄,原告催收人員係致電證人曾慶祥之 室內電話欲找被告曾志華,曾慶祥告知曾志華不與其同住, 原告人員要求曾慶祥轉達曾志華車貸未繳之事,然證人曾慶 祥詢問原告人員:「還有多少沒繳?」、「一期是要繳多少 ?」,原告人員回稱:「繳多少喔,沒有很多啦,你自己問 他比較快」;曾慶祥回稱:「他就沒有回來啊,你跟我說我 參考看看啊」,原告人員仍稱:「再說吧,以後再說」等語 ,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為憑(見卷第298至302頁)。顯見原 告人員係為聯繫被告曾志華始致電曾慶祥,並未明確告知欠 款數額,且尚稱被告曾志華欠款「沒有很多」;則曾慶祥雖 知悉被告曾志華積欠原告車貸未繳,衡酌車貸債務乃有車輛 為擔保品,原告之人員復告知債務沒有很多,縱使證人曾慶 祥知悉被告曾志華尚有車貸未繳,亦難認定曾慶祥知悉以36 0萬元之價金移轉予被告曾姿瑋將損及原告債權。 ③況被告曾姿瑋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道曾志華還有欠原告 公司貸款,是曾志華向六信借款之保證人(曾健龍)告訴伊 房子要被拍賣,伊才跟伊哥哥曾志華討論,提議要買回,並 委託伊父親曾慶祥查詢欠銀行及第二順位的債務多少,伊要 贖回等語(見卷第285、286頁);被告曾志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伊父親及妹妹不知道伊欠債的事情,伊沒有住在家裡 ,也沒有跟家人聯絡,系爭房地原本是伊父母以伊名義購買 ,後來伊到處欠債,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時,才知道伊名 下有系爭房地,伊就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拿新 的權狀去向銀行借款,伊的父親跟家人事前都不知道伊把房 地拿去貸款,後來六信貸款繳不出來,伊只有跟曾姿瑋說房 子被抵押360萬元,伊有說房子要賣給她,伊不希望父親的 房子被賣掉,曾姿瑋不知道伊還有欠原告款項等語(卷第27 1至273頁)。參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曾志華確有於 107年6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給,隨即 於同年月1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一事(
見卷第109、113、117、121頁),堪信被告曾志華所述隱瞞 家人私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一事應非虛偽,足認曾志華 實不願讓家人知悉其財務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更遑論主 動向被告曾姿瑋及證人曾慶祥坦認其所有欠款對象與債務明 細。是被告曾姿瑋係因被告曾志華無力繳付系爭房地之抵押 貸款,始知悉被告曾志華欠款約360萬元,並以代償債務之 方式買受系爭房地,難認被告曾姿瑋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 知被告曾志華尚有其他債務。
④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志華與曾姿瑋本人協商及 簽署,被告曾姿瑋並無委任曾慶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此據被告2人當庭均稱彼此直接協商買賣甚明,並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54至162頁),則被告 曾姿瑋雖委託證人曾慶祥查詢處理抵押債務及清償等節,應 僅委託曾慶祥代為處理交付價金事宜,難認曾慶祥有何代理 曾姿瑋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05 條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曾姿瑋抗辯其不知被告 曾志華在外負債情況,不知曾志華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有害原告之債權一情,自尚符合情理,堪以採信。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姿瑋明知被告曾志華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亦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曾姿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曾志華所有,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既非可採。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 姿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 ,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姿瑋抗辯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2 人於本件買賣行為時,被告曾姿瑋不知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屬 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於110年6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8日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曾姿瑋塗銷110年6 月1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志華所有 等情,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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