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26號
CHDM,111,附民,42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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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星貿
被 告 洪浚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星貿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6時36 分許,接獲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不詳成年人來電, 誆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以免遭扣款」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19時20 分許、1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 91元、49,991元,至被告洪浚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各筆款項旋遭人提領而不 知去向共計損失14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浚樺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需錢 孔急,循網路廣告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極速 放款陳秋文小姐」之成年人洽談,提供其金融帳戶交由對方



製作金流進出紀錄,以便委託對方代辦借款時,可矇騙銀行 高估財力信用;被告依其過往經驗,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惟因亟欲借款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或許可取得借款之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2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之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其未使用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不詳之人等於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0 日16時36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 ,誆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以免遭扣款」云 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9月30 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9時20分許 ,匯款49,991元至甲帳戶,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 22分許,匯款49,991元至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甲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9時37分許至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開源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計5次,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19時4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上述受 騙所匯詐欺贓款,遂不知去向。此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幫助詐欺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 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 頭帳戶,騙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 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共計匯付149,971元,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4 9,971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11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 71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全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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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