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 日,將其母親楊淑媖(不知情)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白羽柔」透過社交軟體「SWEET RING」與 楊育澤認識後,「白羽柔」訛稱其有親友住院急需用錢,想 向楊育澤借款周轉,致使楊育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 17日17時49分、110年7月6日21時10分、110年7月30日19時5 8分、110年8月4日17時57分、110年8月5日12時09分、110年 8月8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3, 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至楊淑媖名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林湘耘提款:㈠林湘耘再委請其男友張少棋(另案偵辦) 於110年6月17日19時1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000元;㈡林 湘耘於110年7月30日21時13分,持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000元;㈢林湘 耘於110年8月4日20時25分,持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4,000元;㈣林湘耘 委請其男友張少棋於110年8月5日12時59分,持提款卡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領2 ,000元;㈤林湘耘委請其男友張少棋於110年8月8日10時48分 ,持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和美分社ATM提領2,000元。林湘耘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 「小鈞」之男子。嗣經楊育澤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為警方循 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湘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淑媖、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及張少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 。
㈣證人楊淑媖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影本(偵卷第49至55 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57至63頁)。
㈥告訴人楊育澤提供之匯款明細、「白羽柔」IG及LINE擷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71至8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0,000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