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明鏡
江明決
共 同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江東輝
江泓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第5051號、第505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江明鏡、江明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東輝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24條、 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及同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 之親屬間侵占等罪嫌,被告江東輝、江泓叡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4 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第5051號、第505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 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 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 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 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 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誤用判例而有適用法律違法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頁「二」指摘彰化地檢署之原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所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業經最 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認原 不起訴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惟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55號判例分為兩段,第一段係闡釋誣告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否具有告訴權,第二段則是說明何謂刑事訴訟法 上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第1段之見解,業經同院26 年渝上字第893號、54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予以變更 不再援用。
⒉然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所援引者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55號判例第2段(即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害之人而言),自無錯引經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縱使 該判例已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然此 部分仍為目前實務主流見解。是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有誤引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頁「三」,其標題雖係對原告 訴意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全部,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服。然觀諸其理由,僅對原告訴 意旨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部分說明如何不服,而未 對原告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提出理由 ,合先敘明。
⒉依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自84年至92年間 止。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江東輝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此部分被告江東輝涉
犯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20年,因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東輝,則依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江東輝 所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故此部分被告江東輝縱若成立前述罪行,惟其行為之追 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均已逾10年以上,業完成 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亦不得再予追訴。 ⒊彰化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之再議駁回處 分就此已說明綦詳,聲請人復無提出不服之理由,自難 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㈢有關原告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
⑴聲請人江明決明確表示從來不知江郭金花有臺灣銀行 帳戶乙事,亦未曾看過有臺灣銀行存摺,因此不可能 指示或將該存摺交付被告江東輝自該帳戶領款。 ⑵江郭金花之健保、平日花費等均由聲請人等支應,被 告江東輝徒言附表編號3款項係告訴人請他提領,以 支應江郭金花之日常生活所需,自無足採信。
⑶江郭金花曾向聲請人之妹江怡儒抱怨,存款都遭被告 江東輝領走;江郭金花也曾向聲請人反映存款遭被告 江東輝挪用。江郭金花曾向聲請人及江怡儒表示,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都是被告江東輝保管。
⑷江郭金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江東輝所開立 及保管,只要調取提款單比對筆跡,即可得知真相。 ⑸聲請人江明決、江明鏡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不知道江郭金花有臺灣銀 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而被告江東輝於11 1年1月10日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足見聲請人等不 可能預先知道被告答辯方向,渠等所述屬實,不可能 將郭江金花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提領。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金融機構存摺表彰個人在銀行之債權,衡諸常情,原
則上均由個人保管。以本件而論,江郭金花生前係與 聲請人江明決同住,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原 則即應在江郭金花居住之處。在此情形,倘非被告江 東輝業經江郭金花同意而取得提款存摺、印鑑,或已 經由持有保管江郭金花此帳戶存摺、印鑑之人同意之 情形下,實無法認被告江東輝能取得此帳戶之存摺、 印鑑進而前去提款。至於聲請人雖否認知悉本件臺灣 銀行帳戶,亦否認有叫被告前往提款,但此部分尚乏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聲請人等 之偵詢在被告之前,即認不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聲請人又稱已全額負擔江郭金花之生活費用,足見被 告江東輝辯稱係聲請人要伊去領並不合理。然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乏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尚 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江東輝涉有該等犯行。況且, 在一般孝養父母之情形中,縱有子女的其中之一作為 主要照顧者,也常見父母或其他子女會主動拿出金錢 以購買生活用品,自難遽以聲請人為江郭金花之照顧 者,即完全排除被告江東輝提領新臺幣(下同)4900 元來幫江郭金花買東西之可能性。
⑶至聲請人又主張江郭金花曾向伊或江怡儒抱怨:存款 都遭被告領走,臺灣銀行存摺也在被告手上等語,均 屬渠等轉述聽聞自江郭金花之言語,而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自無證據能力,實無可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⑷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保管 ,並主張調取提款單比對筆跡即明。然聲請人就此主 張未指出任何現存之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在審核聲 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自無足採。況提款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調取 提款單比對字跡實無助探明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是否為 被告所開立。
⒊綜此,聲請人之主張既無足採,而審酌原告訴意旨如附 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領時間,既經告訴人等人均指稱係江 郭金花意識清楚之時期,且金額僅4900元,且江郭金花生前 係與聲請人江明決同住,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當以 放置其身邊即江明決家中為可採,而可認定被告江東輝 應受江郭金花或其他保管人之同意,方能取得此帳戶之 存摺、印鑑進而前去提款。彰化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
及臺中高分檢之再議駁回處分就此亦已敘明相關理由, 而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㈣有關原告訴意旨如附表三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
⑴江宜潤未曾每月拿到被告江東輝之任何生活費,並於 本聲請交付審判狀提出江宜潤之錄音、江宜潤提供之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内頁為據。
⑵其次,江宜潤、江周儒皆已成年,何以需要被告代渠 等保管金錢,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⑶再者,江郭金花並不識字,縱使銀行對帳單寄至江郭 金花住處,江郭金花亦根本無法對帳,更不知帳戶内 有多少錢。況此應係被告江東輝向銀行申請將對帳單 寄至其住所地,使江郭金花無從對帳。
⑷被告江東輝所提出之「江周儒、江宜潤支出和存入費 用記錄」之真實性存疑,且各項支出亦不合常理,顯 不實在。況彰化地檢署交查卷內僅有被告江東輝於10 4年1月29自江郭金花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246萬餘元 之紀錄,並無被告江東輝匯款給江宜潤、江周儒姊弟 之紀錄。
⒉經查:
⑴因本院於審酌本件交付審判請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江宜潤之錄音、江宜潤提供之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内頁等,均不應成為本院調查範圍 。
⑵至於聲請人主張江宜潤、江周儒皆已成年,何以需要 被告代渠等保管金錢乙節,此部分則屬聲請人臆測之 詞。蓋此事應繫諸於江郭金花於生前之想法如何而定 ,但因江郭金花業已往生,此部分仍應聲請人提出補 強證據以實其說,否則難以聲請人之臆測而推論被告 江東輝此部分之犯行。
⑶聲請人再主張江郭金花不識字,無從識別對帳單,且 該對帳單應係寄往被告江東輝住處。然而聲請人就此 等主張未提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尤以,臺灣早期教 育未能普及之時,年長者雖不識字但卻能看懂阿拉伯 數字者並不少見,恐無法以此即遽論江郭金花始終不 知對帳單內容。況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江郭金 花自十餘年前起至往生前,經常抱怨存摺有錢聽的到 用不到等語(見聲請狀第5頁),益徵江郭金花對其
名下存摺餘額始終保持敏銳度,而非不予聞問。 ⒊綜此,江郭金花所有之系爭附表之3家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元大銀行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收入、支出金 流均有逾40、50筆(見彰化地檢署交查卷第8頁至第34頁 ),江郭金花應有積極參與資金之運作,應可認定。特別 是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龐大,在證人江郭金花已死 亡而無法證明真實情形為何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法理,實無法認江郭金花本人於當時並不知情。江 郭金花自104年1月起至其過世止,均未報警處理或依法向 犯罪偵查機關表示追究之意,足認江郭金花於當時即已 知悉此事,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反由聲請人 於江郭金花過世之後再提起告訴,自屬為已不得再行告訴 而仍告訴者,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⒋又本院係以江郭金花生前就此部分即已逾告訴期間,因 此被告江東輝所提出之「江周儒、江宜潤支出和存入費 用記錄」之真實性如何、各項支出是否合理與被告江東 輝是否有匯款給江宜潤、江周儒姊弟等情,即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㈤有關原告訴意旨所述古厝內之古董床2張、古董化妝鏡、衣 櫥、置物櫃各1具等物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
⑴江郭金花之遺產繼承人有7人均已於110年1月6日起簽署「 拆除老舊建物同意書」,其中内容明載:「建物室内屬 於個人物品,請自行搬走;屬於遺產物品可搬遷集中後 拍賣,所得均分」,被告豈能以先前部分繼承人隨口討 論之錄音,作為其卸責之依據。
⑵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4日下午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案,表示本部分之傢俱失竊。
⑶聲請人又於110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江東輝,表 示遺產物品可集中後拍賣,所得均分。
⒉經查:
⑴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意思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當不成立 本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提出其等與聲請人江明鏡、 江明決、江明決之配偶吳沛涵等人於109年3月22日,就 系爭古董床即紅眠床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對話錄音,於對話 中吳沛涵及告訴人江明鏡先後表示這些東西都是古董, 告訴人江明決隨即表示阿嫂(即被告江東輝之妻)曾表 示要眠床,被告江東輝亦表示是媽媽說要給阿嫂的,而 江明決亦隨即補充表示媽媽是說阿嫂在講她要,媽媽說好
,吳沛涵隨後當場確認是哪張眠床,被告江泓叡隨即表 示是紅眠床,而告訴人江明鏡及吳沛涵即先後表示那很 值錢,那頂搭架子、賣一賣啦,之後告訴人江明鏡乃出 聲表示她(指阿嫂)要就給她,隨後吳沛涵即出聲「喔 」示意瞭解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彰化地 檢署交查卷第100頁)等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其後 又另簽署「拆除老舊建物同意書」及寄發存證信函乙節 ,並未就109年3月22日之口頭協議有更細緻之修正,則 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行為自欠缺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又有關該古厝現場之其餘物品,聲請人等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江東輝、江泓叡業經取得處分,是被 告江東輝、江泓叡所辯並於110年3月間出售該古厝於拆 除後,該古厝內所擺放之物品即無處所可以放置,故該 其他物品業已委請當初來買床者代為回收而載走等語, 尚堪採信。
⑶至聲請人雖報警處理,惟由此僅見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 告等涉及竊盜等法行為,但無從反面推論被告等主觀上 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此,此部分亦難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 ㈥有關原告訴意旨所述古厝內之輪椅1張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即成 犯,完成竊盜行為犯罪即已既遂,與被告江泓叡犯後是否 願意返還贓物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率以江泓叡同意返還 ,遽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違反事實及法律規定 。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 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換 言之,竊盜罪雖為即成犯,但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時,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之關係、被告 後來如何處置該動產等,均屬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重要因素。經查:該輪椅為江郭金花生前使用 之物,於江郭金花亡後,適被告江泓叡之妻劉炎炎於109年11 月15日,發生車禍致左踝骨折而需使用輪椅,因一時需要, 又以該輪椅為江郭金花生前所用,遂將之拿回自家暫時使 用,嗣知聲請人江明鏡有意索回,被告江泓叡立即表示可以 隨時將輪椅歸還等語。由此確實可見被告江泓叡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為圖一時之方便而率爾取走該輪 椅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告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 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提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 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故本案未達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程度,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 時間 盜領金額 1 84年3月9日 17萬元 2 87年10月21日 17萬4000元 3 109年2月26日 4900元 附表二:元大銀行帳戶
編號 時間 盜領金額 1 92年2月6日 2萬元 2 92年4月2日 10萬元 3 92年9月18日 2萬元 4 92年10月20日 38萬2850元 5 92年11月4日 229萬9200元 附表三: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時間 盜領金額 1 104年1月29日 2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