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全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徽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而坐至後座,並要 求告訴人將手機解鎖並交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以肇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間婚外情所致,才為本案犯 行,且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和解, 情節實可憫恕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就其相關權益提起司法救 濟,明顯知悉如何保障自身權利,卻不待司法審判,反為本 案犯行,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知悉其配偶謝怡柔(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之間有婚 外情關係,且得知謝怡柔與乙○○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7-11超商見面,遂與友人 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超商,抵達後見謝怡柔站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門邊,甲○○遂基於強制之犯 意,上前進入乙○○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內,並 強行拔取車鑰匙,且要求乙○○下車坐到後座,以此強暴手段妨 害乙○○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之後甲○○將車鑰匙交 給陳崇信,由陳崇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怡柔、 甲○○、黃竣堯及乙○○等人駛離上址超商,另陳冠智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 方,車輛行駛途中,甲○○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之胸口,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乙○○交出手機及解鎖,以此 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將手機解鎖交予甲○○後 ,甲○○即查看該手機內有無乙○○與謝怡柔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查看後甲○○要求乙○○報出其母親之住處地址,乙○○因有 上述遭強制之情形,遂將其母親陳淑華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 街之住處地址(地址詳卷)告知甲○○,之後甲○○再拿出謝怡柔 所書寫有關其與乙○○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自白書,據以質 問乙○○,並要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車輛行 駛至陳淑華上址住處後,因無人在住處,甲○○遂查看上開乙 ○○手機之通訊錄,再由甲○○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陳淑華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 號,要求陳淑華返回住處處理有關乙○○與謝怡柔之間的婚外 情事宜,通話後陳淑華即撥打電話聯絡謝嘉寧(係乙○○之胞 弟),指示謝嘉寧先返回上址住處,嗣謝嘉寧回到住處後,渠 等進入屋內,於等候陳淑華返回住處過程中,甲○○拿出上開 自白書,要求乙○○在自白書上簽名,惟適時警方據報抵達現 場,乙○○始未在自白書上簽名。嗣為警據報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知悉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謝怡柔與告訴人乙○○之間有婚外情關係之事實。 2、同案被告謝怡柔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7-11超商見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超商,抵達後見同案被告謝怡柔站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門邊,被告甲○○遂上前進入告訴人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內,並拔取車鑰匙,且將車鑰匙交給同案被告陳崇信,之後由同案被告陳崇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怡柔、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竣堯及告訴人等人駛離上址超商,另同案被告陳冠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之事實。 3、車輛行駛途中,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解鎖,告訴人將手機解鎖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查看該手機內有無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怡柔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4、告訴人將其母親陳淑華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街之住處地址告知被告甲○○之事實。 5、被告甲○○拿出同案被告謝怡柔所書寫有關其與告訴人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自白書,並據以質問告訴人,且要求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事實。 6、上開車輛行駛至陳淑華上址住處後,因無人在住處,被告甲○○即查看告訴人手機之通訊錄,再由被告甲○○以其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陳淑華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要求陳淑華返回住處處理有關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怡柔之間的婚外情事宜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怡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拔取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鑰匙之事實。 2、告訴人將手機解鎖後交予被告甲○○查看之事實。 3、告訴人將其母親陳淑華 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街 之住處地址告知被告甲 ○○之事實。 4、被告甲○○拿出同案被 告謝怡柔所書寫有關其 與告訴人之間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之自白書,並 據以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陳崇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之後同案被告陳崇信駕駛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怡柔、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竣堯及告訴人等人駛離上址超商之事實。 3、告訴人將其母親陳淑華 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街 之住處地址告知被告甲 ○○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竣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之後同案被告陳崇信駕駛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怡柔、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竣堯及告訴人等人駛離上址超商之事實。 3、告訴人將手機解鎖後交 予被告甲○○查看之事 實。 4、告訴人將其母親陳淑華 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街 之住處地址告知被告甲 ○○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之後同案被告陳崇信駕駛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怡柔、被告甲○○、同案被告黃竣堯及告訴人等人駛離上址超商,同案被告陳冠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2車前往上述陳淑華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和街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以其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證人陳淑華 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要求證人陳淑華返回住處處理有關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怡柔之間的婚外情事宜,通話後證人陳淑華即撥打電話聯 絡證人謝嘉寧,指示證人謝 嘉寧先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 。 8 證人謝嘉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淑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謝嘉寧,指示證人謝嘉寧先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案被告謝怡柔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以其00000000 00電話門號撥打證人陳淑華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謝怡柔書寫之自白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告訴人雖指稱其將手機解鎖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查看手 機後,要求告訴人報出其母親陳淑華之住處地址,並以「如 果報的地址是假的,要把告訴人直接帶到山上去」等語恐嚇 告訴人,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此 部分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甲○○就此涉有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在同一 時間、地點密接下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觀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畫面,告訴人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下車後, 係自行步入該部車輛之後座,過程中未見有遭到被告甲○○或 同案被告謝怡柔、陳崇信、黃竣堯、陳冠智等人強行押入車 內後座之情形,且車輛駛離上開超商後,係前往告訴人母親 陳淑華之上址住處,抵達後並由被告甲○○撥打電話聯絡陳淑 華,要求陳淑華返回上址住處處理有關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 怡柔之間的婚外情事宜,是以倘若被告甲○○主觀上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理應將告訴人載至其可掌控之處所, 以便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無將告訴人載至陳淑華之上 址住處並通知陳淑華返家處理之可能性,故本件尚難認被告 甲○○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在 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下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乙事,涉 有刑法之強盜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被告甲○ ○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解鎖 以供查看,而依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是以被告甲○○所為上揭毆 打告訴人胸口之舉動,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要與刑法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 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 係在 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下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六、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100萬元,且 稱必須在一星期內把錢湊出來,不然要交給地下錢莊處理等 情,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 與被告甲○○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謝怡柔有婚外情關係,此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同案被告謝怡柔已婚,我們是 地下戀情,我們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謝怡柔之個人戶籍資料、同案被告謝怡柔書寫之 自白書、同案被告謝怡柔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是以堪認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告甲○○配偶權之情形,基 此,被告甲○○據以要求告訴人賠償100萬元,應認有民事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自難認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下所 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