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4號
CHDM,110,金訴,13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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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55號、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義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下列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詐騙,且將所 示金額,匯入系爭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編號 詐欺方法 1 (被害人鄭稚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與鄭稚蓁加LINE好友,佯稱可為鄭稚蓁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公證費等費用等語,鄭稚蓁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午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 (被害人蘇崇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蘇崇豪,佯稱為其友人「威啊」,需款項周轉等語,蘇崇豪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母余海綺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我雖然曾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給對方,但我要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有補助,對方也有 在LINE提供身分證資料給我,我才會相信她,我並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看來,被告確實 為了要找工作,才會與自稱「游喬雁」之人聯繫,綜合觀察 被告與「游喬雁」的對話,確實有讓被告誤信為真的可能, 且「游喬雁」亦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從該案「游喬雁 」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內容看來,與本案話術大致相同, 雖然被告之前曾有交付帳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但詐欺集團 手法日新月異,在縝密的話術之下,一般人都有可能會誤信 ,何況被告當時急於找工作,思慮無法與一般人相當,無法 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三、本案之爭點: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上開被害人、余海綺之證詞、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2856號函及所檢附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記載之 時間,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自稱「游 喬雁」之人,且被害人受騙後,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而被害人鄭稚蓁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但被害 人蘇崇豪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且經合法發還。 ㈡綜合上開辯護意旨,可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主要的理由在於: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而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有罪 確定,被告有此前科,可見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 生人使用,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所預見,被告 依然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主觀上已有不確 定故意等語。
 ㈡然而:
 ⒈依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提供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陌生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⒉但關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 意,應該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進行判 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行為人於求職當時 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 於「有罪推定」(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的要求與說明,可以 參考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之說明)。
 ⒊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看來,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為了 要找手工的工作、領取補助金,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給自稱「游喬雁」之人。而該自稱「游喬雁 」之人,曾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本院根據此 年籍資料,查得「游喬雁」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 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該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299 32號),嗣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依據該案「游喬雁」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看來,該案詐欺集團騙取「游喬 雁」帳戶金融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郵局 帳戶金融卡的方法雷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就是利用求職



者急於找工作、輕忽的心態,向求職者騙得金融機構的提領 工具,被告與「游喬雁」都是因此而受騙上當,並無不同, 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詐欺集團藉由傳送「游喬雁」國民 身分證的方式,取信於被告,難認被告毫無任何查證行為, 就貿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陌生人使用 。
 ⒋從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看來,被告在交付金融卡之前, 已有多次資金匯入後,隨即提領之紀錄,對此,被告表示: 我因為出外工作,生活比較困難,我姐姐一匯錢給我後,我 就會去提領等語,難認被告在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 ,刻意將帳戶內的金錢提領一空,於此,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⒌因此,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雖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但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 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之事,自不能在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貿 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定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院根據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曾提供「游喬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於被 告、被告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認為被告因自身有應徵 工作、領取補助金之需求,雖因思慮不周、輕率相信自稱「 游喬雁」之人所言,縱有重大疏忽,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之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判處 無罪。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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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