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銓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謝超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
1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110年度偵
字第18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被告張佑銓、謝超俊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案被告張佑銓、謝超俊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 8140號、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 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 上開另案與本案對於被告2人而言,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並經被告張佑銓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與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合併審判,而由本院於111年9 月1日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鳳股)是否同意 將本案關於被告2人部分移送該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經上開
案件承辦股法官表示為相牽連案件並同意合併審判等情,有 該院111年9月2日南院武刑鳳111金訴518字第1119005400號 函文1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被告利益及訴訟 經濟考量,爰將本案中關於被告張佑銓、謝超俊部分,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案件合併 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 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超俊所犯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93號案件,業經被害人鍾佩珊、陳莉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第24號受理。惟本 院既已將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與另案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 均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