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3號
PTDM,111,金簡,9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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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110年度偵
字第8238號、110年度偵字第9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1
11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泰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熊泰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關於「110年3月31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30日」、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關於「1 3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4分許」、附表編號5匯 款時間關於「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5分許」 、附表編號7關於「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1日」 、匯款時間「15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6分許」 、附表編號8關於「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初某日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以交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房匯蓁、高榕旋、顏嘉伶黎美禛、高婉蓉、許喜甯、朱妤



娸之財產法益,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分別以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均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最後均應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僅為獲得小利即分別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形成金流 斷點,造成如附件之8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並使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增加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犯行、行為態 樣、犯行間隔時間,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易以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本 案2個金融帳戶,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



第35頁),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2,000元外,其餘款項 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4號
110年度偵字第8238號
110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熊泰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泰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熊泰峰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之前某日,在屏東縣萬丹夜市 某間夾娃娃機門口,將其甫於同年月25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士,且當場獲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容任「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熊泰峰於110年3月底某日,至其母陳金鶯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工作場所,以經營網拍需要金融帳戶為由,向不知 情之陳金鶯取得其名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陳金鶯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熊泰峰繼而於同年4日1日,依「阿宏」指示,偕



陳金鶯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潮州分 行申辦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宏」 ,而獲取現金1,000元報酬,容任「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房匯蓁、高榕旋、顏嘉伶黎美禛、郭貞 伶、高婉蓉、許喜甯及朱妤娸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熊泰峰、陳金鶯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房匯蓁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房匯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榕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顏嘉伶黎美禛、郭貞伶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許喜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朱妤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泰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經營網路拍賣為由,取得其臺灣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陪同,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房匯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房匯蓁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房匯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張鵬偉」間LINE對話內容、其與「隨手金服」客服間對話內容 5 告訴人高榕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榕旋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榕旋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張志傑」間LINE對話內容、其與「隨手金服」客服間對話內容 7 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顏嘉伶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顏嘉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CITI-BANK」客服間對話內容 9 告訴人黎美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黎美禛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黎美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客服間對話內容 11 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貞伶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陳金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貞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國科健康控股」「高級管理員」間對話內容 13 告訴人高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婉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高婉蓉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其與「天行健」間LINE對話內容 15 告訴人許喜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喜甯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喜甯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高盛證券」客服間對話內容 17 告訴人朱妤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妤娸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朱妤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土地銀行戶名:熊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被告熊泰峰於110年3月25日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房匯蓁、高榕旋、顏嘉伶黎美禛、高婉蓉、許喜甯及朱妤娸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20 臺灣銀行戶名:陳金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0年9月15日潮州營密字第11050013371號函附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陳金鶯於110年4月1日申辦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及告訴人郭貞伶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與其母 陳金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 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 提供該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熊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 所賺取之報酬合計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之帳戶 1 房匯蓁 於110年3月21日,偽以「張鵬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房匯蓁其係「隨手金服」投資網站擔任工程師,可修改網站程式碼,獲得更多額外獲利云云 110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50,000元 熊泰峰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31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31日20時42分許 50,000元 同上 2 高榕旋 於110年3月21日,偽以「張志傑」名義,假意推薦高榕旋上「隨手金服」網站註冊投資 110年3月31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顏嘉伶 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偽以「黃志強」名義,假意推薦顏嘉伶上「CITIBANK」投資以太幣 110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29日15時4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1,051元 同上 110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28,949元 同上 4 黎美禛 於不詳時間,向黎美禛佯稱上「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3月30日13時33分許 142,610元 同上 5 郭貞伶 於110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偽以「陳浩」名義,假意推薦郭貞伶上「國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 11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陳金鶯臺灣銀行帳戶 6 高婉蓉 於110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天行健」,假意推薦高婉蓉投資大陸地區高盛證券期貨買賣 110年4月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熊泰峰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0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1,000元 同上 7 許喜甯 於110年2月21日,自稱「余文」,以LINE向許喜甯佯稱其公司從事「高盛證券」網站短期維護,其可由後台數據波動情形,得知進場時間云云 110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 500,000元 同上 8 朱妤娸 於110年2月21日,偽以「黃志強」名義,假意推薦朱妤娸下載Huaqirk軟體投資 110年3月30日14時1分許 9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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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