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師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114號、111年度偵字第963號、96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師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師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8日4時58分許,受同案被告張選仁(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共計4,000元,並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潘師群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 0號之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張選 仁施用。
㈡復於110年7月24日17時許,受女友張羽潔之委託及交付1,000 元,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共計2,000元,並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前往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旁出租之鐵皮 屋,向「阿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上揭毒品置於 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張羽潔則於110年7月26日0時許,自 行取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經警於110年7月2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師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對張羽潔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師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選仁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8900卷第85頁)、證人張羽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890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偵7114卷一第130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8900卷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1紙(見警8900卷第12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警8900卷第32頁至第39頁)、張羽潔之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單及照片1份(見警8900卷第174頁、第176頁、第 184頁至第185頁)、張羽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89 00卷第173頁)、張選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8900卷 第138頁)、張選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書各1份(見警8900卷第139頁、第144頁)、張選仁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警9000卷第96頁)、張羽潔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7114卷 二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張選仁、張羽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 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弟」或「吳順峰」之人,惟 迄未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5日 內警偵字第11131703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二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基於與證人之朋友 情誼,始合資為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動機,並考量其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行為次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向其毒品來源聯繫後,始購得毒 品並分予張選仁、張羽潔施用,然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向張羽潔借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8900卷 第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插接之門號卡,雖為被 告申辦且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 依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 2 玻璃球 1組 3 夾鏈袋 1包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5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