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0號
PTDM,111,簡,139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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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師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114號、111年度偵字第963號、96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師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師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8日4時58分許,受同案被告張選仁(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000元共計4,000元,並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潘師群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 0號之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張選 仁施用。
 ㈡復於110年7月24日17時許,受女友張羽潔之委託及交付1,000 元,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共計2,000元,並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前往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旁出租之鐵皮 屋,向「阿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上揭毒品置於 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張羽潔則於110年7月26日0時許,自 行取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經警於110年7月2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師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對張羽潔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師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選仁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8900卷第85頁)、證人張羽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890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偵7114卷一第130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8900卷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1紙(見警8900卷第12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警8900卷第32頁至第39頁)、張羽潔之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單及照片1份(見警8900卷第174頁、第176頁、第 184頁至第185頁)、張羽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89 00卷第173頁)、張選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8900卷 第138頁)、張選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書各1份(見警8900卷第139頁、第144頁)、張選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1份(見警9000卷第96頁)、張羽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7114卷 二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張選仁張羽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 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弟」或「吳順峰」之人,惟 迄未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5日 內警偵字第11131703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二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基於與證人之朋友 情誼,始合資為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動機,並考量其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行為次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向其毒品來源聯繫後,始購得毒 品並分予張選仁張羽潔施用,然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向張羽潔借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8900卷 第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插接之門號卡,雖為被 告申辦且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或 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 依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 2 玻璃球 1組 3 夾鏈袋 1包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5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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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