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7號、第1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詢問借貸內容等訊息,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須由吳承恩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內容,吳承恩遂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當場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承恩明知或可 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先以網路聯誼之名義,誘騙洪 立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洪立濬佯稱:須先投資 方能取得聯誼之資格云云,致洪立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26分、11月3日下午1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吳承恩前
揭郵局帳戶內。
(二)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先以網路交友之名義,誘騙 賴晟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賴晟頎佯稱:須支付 入會費參加活動云云,致賴晟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09年11月2日晚間9時34分、10時14分、10時21分許, 轉帳19,010元、10,000元、8,000元至吳承恩前揭郵局帳 戶內。
(三)於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於網路刊登出售PS5之訊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緣佯稱:須先轉帳方能取得商品云 云,致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5日下午 6時55分許,轉帳13,300元至吳承恩前揭郵局帳戶內。(四)前述洪立濬、賴晟頎、陳緣轉帳至吳承恩之郵局帳戶內款 項,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洪立濬、賴晟頎、陳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立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晟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現場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 找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騙的 ,帳戶被對方拿去亂用,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為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作為詐 騙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及洗錢之用,該詐 騙集團以佯稱網路聯誼、交友、投資及販售商品之方式, 致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除被害人陳緣所匯入之款 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6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137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2 頁,下稱偵緝卷;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9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 第7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96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1年3月11日宜營字第 111290005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洪立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洪立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35張、告訴人賴晟頎之玉山、臺灣企銀銀行存簿封面 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晟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被害人陳緣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 他卷第21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 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 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 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 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 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 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 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年屆26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 驗,曾從事板模、電子工廠作業員、做工為業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堪 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伊有聽過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有關隨意把存摺帳戶 給他人,他人會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益 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 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 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 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
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 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 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聯絡對方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存 摺跟提款卡、密碼,後來伊就到超商用店到店的方式給對 方,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嗣 於偵查時改稱:伊缺錢所以去找貸款公司,想要用機車貸 款,對方本來說要寄存摺跟提款卡,後來對方親自來員山 鄉公所拿,伊親自交付,但伊沒有跟對方提到貸款的問題 ,對方也沒有提到要給伊多少錢,(繼稱)伊拜託對方向 銀行貸款100,000元,利息沒有說,伊是去超商把帳戶寄 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伊是在員山鄉公所當面 交付帳戶給對方,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聯 繫過程、是否欲以其所有之機車辦理貸款、如何交付帳戶 資料、有無與對方論及貸款之具體金額以及利息等重要情 節之說詞反覆不一,且對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 人以及到場拿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 均不清楚,其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 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 、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 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 之內容,僅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帳 戶資料,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 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自屬可疑。
2.又被告並未確認當面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對象,是 否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此一情形下,即將足徵 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該郵局帳戶餘額為4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4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 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 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 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 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他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 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立 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雖就涉案帳戶誤載為他人所有之帳戶,金額亦 有違誤,惟該犯罪事實所論及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以 及告訴人洪立濬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詳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經本院查核 與卷證相符,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並更正如前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 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洪立濬、賴晟頎、被害人陳緣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其中被 害人陳緣所匯款之13,300元,因被告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其餘款項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 可考(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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