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TRUONG(中文姓名:陳庭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RU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TRAN DINH TRUONG(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8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TRUONG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0號3樓N GUYEN TRONG THUC房間內,因向NGUYEN TRONG THUC之室友 討債未遇,而與NGUYEN TRONG THUC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球棒及刀背毆打NGUYEN TRONG THUC,致NGUYEN TRONG THUC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6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NGUYEN TRONG THUC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RAN DINH TRUONG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對方一言不合就想打伊,伊為了自保 才用球棒揮舞,在過程中有打到人,但伊不是故意的,純粹 是意外打傷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NGUY EN TRONG THUC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NGUYEN VAN SY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