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偉修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曹秀芬
代 理 人 葉榮美
被 告 曹弘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曹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春木與曹謝喜美二人(下統稱被繼承人二人) 為夫妻,被繼承人曹春木、曹謝喜美分別於民國100年03月1 6日、109年0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曹春木與曹謝喜美婚後 育有原告曹偉修及被告曹秀芬、曹弘明、曹素文等4名子女 ,為被繼承人二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 1141 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與被繼承人配偶按人數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 承人曹謝喜美除因繼承取得上開未與兩造分割之公同共有遺 產(應繼分1/5)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 曹謝喜美死亡後,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故兩 造就被繼承人二人所遺上開遺產,依法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 。因被繼承人二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迄今未達成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二人之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遺產如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五所示,即有關不 動產及投資(股票)部分,均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依兩造上 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原物分割,依兩造上開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對相對人曹弘明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與被告曹弘明簽訂不動
產及動產贈與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 否認其真正。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 ,然該贈與行為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始從未同意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效力。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 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繼承林顏玉英 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應由林顏玉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林顏玉英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 訴人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許其按自己可 分得部分之比例請求給付。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 人得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林顏玉 英在世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欠允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 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 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 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 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 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家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曹弘明抗辯稱: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 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 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云云。惟查,縱系爭贈 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該贈與行為未經其
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始從未同意),故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生效力。
(2)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被繼承人曹 謝喜美目前名下財產實際並未完成贈與,此部分自與「 死因贈與」相似,自當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按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 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 225條前段、第1200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 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安祥、曾張員妹與曾天生、 曾廷朋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 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 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 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 ,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 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 ,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 法不以同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 ,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 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2 5年臺上字第660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 ,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 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 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 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目前名下財產 實際並未完成贈與,此部分自與「死因贈與」相似,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當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 適用。
(3)本件被告曹弘明主張相關代墊款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予被告曹弘明部分,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曹春木殯葬費用部分:
①被告曹弘明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3.7之單據為105年6月 2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12日,係被繼承人曹春木過世近6年以後又 為土葬之費用,從未與其他兩造商議及同意,非喪葬之 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②其餘附表一4.6.8所支出喪葬費用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 ,除規費5,210元不爭執外,其餘似有重複支出情形,
請被告重新詳實計算,並附相關單據佐證以利核實。 ③被告曹弘明雖主張曹謝喜美生前委託訴外人處理骨灰罈 遷移及土葬事宜云云,惟原告否認委任書形式真正。況 基於債之相對性,曹謝喜美生前已支付相關費用,與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無關。又曹弘明雖再主張改為土葬其他 繼承人知悉或前往祭拜,並無任何人表示係屬不當之花 費云云,惟縱使知悉改為土葬,與同意分擔支付係屬二 事,蓋曹弘明執意為之並已負擔費用,其餘繼承人為家 庭和諧不表示意見,乃事理常情,但不應曲解為其餘繼 承人強制必須分擔。
2.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葬費部分:被告曹弘明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1.2.8支出喪葬費用不爭執,其餘非被繼承人曹謝喜美 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看護、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 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看護、醫療費用 計11,587元,雖提出相關單據,惟本件被繼承人曹謝喜美 生前存有諸多現金、不動產,惟盡遭被告曹弘明挪用或以 贈與為明目取得,則該看護、醫療費用自當非代墊款,而 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4.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代辦費及相關規費部分:本 件被告曹弘明主張代為繳納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 73,873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遺產稅事宜 而 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31,408元,惟被告曹弘明長期占 用主要房產(門牌: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號三樓)使 用收益,自當支出相關費用,較為公平。
(三)訴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曹春木、曹謝喜美所 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按原告民事陳報(二) 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曹弘明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 明,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 承: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與被告曹弘明簽訂系爭 贈與同意書1份,表示因其自76歲起即體弱多病,年老病 篤,自民國97年起生活起居、往返醫院就診洗腎,皆是 長男曹弘明細心陪伴照顧,故同意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 產無條件全數贈與長男曹弘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在案。原告雖否認系爭贈與 同意書之真正,然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真正,於法無據
。
(2)原告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109年死亡前均未辦理移轉,顯 見曹謝喜美是否仍有贈與意思已似有疑問云云:按系爭贈 與同意書所示,贈與標的物除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名下合 作金庫、日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及基金外,尚有1 2筆不動產,其中系爭贈與同意書編號3、4、6-12之不動 產係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而尚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 及其餘被告)分割之遺產,與兩造公同共有,致尚無法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曹弘明;至於系爭贈與同意書編號1、 2、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曹弘明,顯見前揭贈與同意書確已有效成立 並已履行無疑。
(3)原告曹偉修及其他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之贈 與已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扣減云云: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 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與被告曹弘明簽訂 系爭贈與同意書,性質屬生前所為之贈與,並非遺贈, 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至於 原告一再陳稱曹謝喜美之贈與係與死因贈與相似,故得 以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蓋所 謂死因贈與,乃係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 始發生效力,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 付,須待贈與人死亡後再為給付,即係以贈與人死亡為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惟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 6月2日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後,贈與標的物除編號3、4 、6-12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而取得 ,因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分割遺產,故仍與兩造 公同共有,致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曹弘明外,其餘編 號1、2、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前揭贈與同意 書簽訂後,即已依約將存款、基金交付予被告曹弘明, 不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弘明,且該贈與同 意書亦未約定以曹謝喜美死亡為其停止條件,顯見系爭 贈與同意書確非死因贈與無疑,準此,原告主張得以類 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云云,乃於法無據。 (4)原告及其他被告另以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繼承人曹謝
喜美生前贈與被告曹弘明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之 不動產部分,屬公同共有財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該部分無效云云:
1.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得請求執行」,及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 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 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 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 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 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 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 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著有明文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劉昭辰副教授更進一步認為:「遺 產繼承公同共有的自始形成,即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 最終目的,而非屬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故並不具有高度 的人的信賴關係,因而可以任意更換公同共有人,因此 此時繼承人的應繼分,法律概念上就如同最高法院所言 ,應亦屬於是一種『類似的應有部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故自然也可以被讓與,也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才 是」。換言之,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得以 自由讓與,亦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陳明。 2.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然曹謝喜美係贈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 之權利,並非處分公同共有物,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且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及學說見解,均肯認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 利,得以自由讓與,準此,原告及其他被告陳稱曹謝喜 美贈與其公同共有財產予被告曹弘明之部分無效云云, 乃於法無據。
3.原告爰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謂曹謝 喜美贈與其公同共有財產予被告曹弘明之部分為無效云 云,實有引據失當之嫌,蓋前開判決之事實乃係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請求其尚未分割之債權,與本案係 曹謝喜美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被告曹弘明, 二者並非相同,原告比附爰引,實屬無稽。
4.原告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8號判決, 謂曹謝喜美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曹弘明,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前開判決意旨:「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 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 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 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換言之,只有 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屬無效 ,繼承人若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應為有效無疑 。經查,被告曹弘明亦為曹春木、曹謝喜美之繼承人, 並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前揭判決意旨適足以證明 曹謝喜美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被告曹弘明乃 屬有效甚明。
(6)另被告曹秀芬、曹素文辯稱曹謝喜美已於100年1月起將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予曹秀芬,又何以 會將該屋贈與被告曹弘明云云,惟查,曹謝喜美並未與 被告曹秀芬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詎被告曹秀芬於被告曹 弘明請求伊返還房屋之訴訟進行時,竟提出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其上曹謝喜美之簽名與被證一公證書及贈與 同意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足證係屬偽造無疑,至於該 租賃契約上之「謝喜美」、「曹謝喜美」印文不但非屬 曹謝喜美之印鑑章,亦非為曹謝喜美所有,嗣經被告曹 弘明指摘後,被告曹秀芬自知理虧,遂與被告曹弘明簽 訂和解筆錄,同意於105年8月10前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告曹弘明,詎被告曹秀芬現竟顛倒黑白,誣指 係被告曹弘明向曹謝喜美灌迷湯始受贈前開忠孝東路5段 房地,被告曹素文更質疑前開贈與行為云云,實屬無稽 甚矣,自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如系爭贈 與同意書所記載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準此,被 繼承人曹謝喜美已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二)基上,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應先由兩造及曹謝喜美繼 承,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至於曹謝喜美繼承之5分之1遺 產,則再由被告曹弘明基於系爭贈與同意書之贈與關係而 取得,故被告曹弘明應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5分之2 ,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蓋:
(1)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曹弘明 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查被繼承人曹春木係於100年3月16日死亡,是時曹謝喜 美尚存,是伊依法自有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曹春 木之遺產應由曹謝喜美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 之1,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僅由兩造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云云,顯於法不合。
(3)次查,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 明,且其贈與之標的即含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 產而取得之部分,已如前述,是曹謝喜美因繼承被繼承 人曹春木之遺產而取得之5分之1遺產,應再由被告曹弘 明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換言之,就被繼承人曹春木之 遺產部分,被告曹弘明除取得5分之1之應繼分外,另基 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曹謝喜美之5分之1應繼分,準此,被 告曹弘明主張其應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5分之2, 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乃於法有據。(四)被告曹弘明為支付被繼承人二人喪葬費、被繼承人曹謝喜 美看護及醫療費用,另代繳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 辦理遺產稅事宜共計4,816,375元,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 並返還予被告曹弘明:
(1)查被告曹弘明為被繼承人曹春木支付喪葬費用計4,236,0 80元(詳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表一、被證二),為被 繼承人曹謝喜美支付喪葬費用計463,427元(詳民事答辯 狀附表二、被證三),並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 看護、醫療費用計11,587元(詳民事答辯狀附表三、被 證四),另代為繳納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計73, 873元(詳民事答辯狀附表四、被證五),及為辦理被繼 承人曹謝喜美之遺產稅事宜而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計3 1,408元(詳被證六),總計4,816,375元,是按前揭條 款規定,此部分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曹弘 明。
(2)原告曹偉修辯稱被繼承人曹春木之喪葬費用過高,超過 一般喪葬費用甚多,故認顯非必要,及被告曹弘明未告 知曹春木改為土葬及曹謝喜美喪葬事宜,故渠等不承認 被告曹弘明代墊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曹春 木係採「土葬」方式,土葬之費用高於火葬費用,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曹偉修僅以喪葬費用總額即逕指喪 葬費用過高云云,實殊嫌率斷;且查,曹謝喜美生前即 立下委任書乙紙,謂委託被告曹弘明及訴外人赫烜居士 全權處理其夫曹春木骨灰罈遷移及土葬一切事宜及其百 年後土葬事項,此有委任書暨墓地照片可稽,換言之, 曹春木改為土葬,乃係受曹謝喜美委任為之,絕非被告
曹弘明個人執意改為土葬,況原告及其他被告亦有到墓 地祭拜,何以會不知曹春木改為土葬?再者,為辦理曹 謝喜美喪葬事宜,全體繼承人曾成立line群組,被告曹 弘明之配偶曾於該群組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喪葬事宜,並 將相關單據傳至群組供其他繼承人查閱,就相關費用之 支付,並無任何人表示係屬不當之花費,此有line群組 截圖可稽,準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訟狡 飾之詞,無足可採。
(3)另原告陳稱被證3匯款人係曹謝喜美匯款28,000元,可證 曹春木之喪葬費用係由曹謝喜美支付云云,實屬無稽, 蓋該筆匯款乃係由被告曹弘明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出 (詳被證八),並非由曹謝喜美支付,至於何以將匯款 人記載為曹謝喜美,乃係因骨灰罐存放在鼎大福公司幫 曹謝喜美作生基用,故註明曹謝喜美之名字俾利鼎大福 公司查詢,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4)另關於被告曹弘明請求原告及其他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 分,被告曹弘明業已提出對應單據,足以證明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指摘曹謝喜美生前存有諸多現金 、不動產盡遭被告曹弘明挪用或以贈與名目取得,故該 看護、醫療費用自當非代墊款云云,就原告指摘被告曹 弘明有挪用曹謝喜美財產乙節,乃屬其臆測之詞,被告 曹弘明予以否認,自非事實,再按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 6條規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對曹謝喜美本應負扶養義務, 前開看護、醫療費用係屬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原告及其 他被告依法自應分擔之,被告曹弘明請求返還代墊款, 乃於法有據,況被告曹弘明現主張之看護、醫療費用僅 係曹謝喜美往生前一個月內之費用,至於被告曹弘明照 顧曹謝喜美近十年來之所有花費,則均係由被告曹弘明 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從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曹弘 明亦尚未主張渠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詎原告竟執詞謂被告曹弘明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 實屬無稽甚矣!
(5)末查,自兩造之父曹春木於100年3月間往生後,兩造之母 曹謝喜美因傷心過度致糖尿病況惡化延伸出肺積水而氣喘 需住院醫療,因曹謝喜美二至三個月即需住院治療,持續 九個月後則安排洗腎,一星期需洗腎三次,為此被告曹弘 明遂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3樓房屋與曹謝喜美同 住,以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帶其至醫院治療及洗腎,直 至曹謝喜美於109年2月間往生,期間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曾
至前開處所探望曹謝喜美,惟渠等均未曾表示被告曹弘明 係無權占用該房屋並要求遷讓;嗣曹謝喜美往生至合爐完 成,原告亦辦妥曹謝喜美遺產稅申報事宜,期間原告及其 他被告並未曾與被告曹弘明共同商議前開房地及其他遺產 問題,更無人表示被告曹弘明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情事, 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初,亦未曾為此項主張,顯見原 告及其他被告均已默示同意被告曹弘明有權使用前開房地 甚明,是原告於前次庭訊時始稱被告曹弘明有無權占用及 不當得利云云,顯係因被告曹弘明向伊及其他被告請求醫 療、喪葬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致心生不滿而採取之反制行 為,實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被告曹弘明照顧曹 謝喜美近十年,其所有花費均係由被告曹弘明支付,原告 及其他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現竟臨訟指摘被告曹弘明 有不當得利云云,實令被告曹弘明心寒不已。 (五)就本案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曹弘明原就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0號3樓房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主張全部分配予被告曹弘明,再由曹弘明以金錢補償 予原告及其他被告,惟前揭房地經鑑價後,補償金額過高 ,實非被告曹弘明所能負擔,為此被告曹弘明主張全部不 動產均變價分割或前揭房地應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部 分,由被告曹弘明以其就其他不動產之應繼分補償之,若 尚有不足,再由被告曹弘明以金錢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動 產則按應繼分分配,至於應繼分部分,應由被告曹弘明取 得5分之2,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於此一併敘 明。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秀芬、曹素文答辯則以:
(一)被告曹素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遺產分割方法,不同 意被告曹弘明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曹秀芬於100年1 月1日向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租賃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弄0號居住,繼承人等均會輪流回家照顧被繼承人曹謝喜 美。但是不知為何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將之贈與被告曹弘明 ,此事讓人感到很質疑。又104年6月2日經楊昭國公證人 公證之不動產及動產贈與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動產、不動產 ,均應按照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保留其餘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二)被告曹素文不認同被告曹弘明支出喪葬費、看護、醫療費 、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遺產稅事宜總計4,816,375 元,被告曹弘明在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即將一切財產控 制在自己手中,其他繼承人均無從得知其怎麼挪用,且被
告曹弘明已獲取重大利益,難道不該分擔義務去支付父母 醫療、看護費?
(三)答辯聲明: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範圍無異議。二 、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所有不動產,均變價分割,所有 繼承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曹春木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與其等子女即本案兩造曹偉修、曹秀芬 、曹弘明、曹素文等4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9年0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4人。
(2)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不動產 、編號13-16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之投資(股票)。 (3)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及 編號5-8所示之投資(股票)。
(4)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後,所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 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為公同共有 )。
(5)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簽訂系爭贈與同意書後,已將其名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號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移 轉並登記予被告曹弘明。
(6)被告曹弘明於被繼承人曹春木死後,支出被告曹弘明所提 附表一編號4.6.8所列之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費143,000元、 骨灰罈費用30,000元、手尾錢16,000元及編號5所列其中殯 葬規費5,210元。
(7)被告曹弘明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不動產99年度至110年 度之房屋稅、101-110年地價稅共計73,873元。 (8)被告曹弘明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後,支出被告曹弘明所 提附表二編號1.2.8所列已支付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契約 118,000元、殯葬管理處規費42,950元、骨灰罈費30,000元 。
(9)被告曹弘明代墊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支付代辦費 及相關規費31,408元
(二)兩造爭點事項: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與被告曹弘明簽立之系爭贈與同意 書是否為真正?
(2)倘若系爭贈與同意書為真正,是否影響兩造得繼承被繼承 人曹謝喜美所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 亡時遺有附表二財產供兩造分配,而被告曹弘明則主張依
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業將其名下所 有財產贈與伊,死亡時已無遺產供兩造分配,何者可採? (3)倘若系爭贈與同意書為真正,是否影響原告主張兩造依法 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有關被繼承人曹 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不動產應繼分 部分之贈與契約內容,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同意書 有關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 繼分,屬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生 效力,兩造應繼分均1/4;被告曹弘明主張依系爭贈與同意 書,其受贈取得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 產應繼分5分之1,其對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2(即被告曹弘明繼承應繼分1/5加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 所贈與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應繼分1/5)、其餘兩造繼承人 應繼分各1/5,何者可採?
(4)有關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款項是否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 扣還部分:
1.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2.3.5.7所列支出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 費以及附表二編號3.4.5.6.7.9.10.11.12.13.14所列支出 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喪葬費,是否屬有據?是否為喪葬必要 費用而得優先自被繼承人二人遺產扣還?
2.其提出附表四所列支出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不動產地 價稅、房屋稅共73,873元,是否得自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 優先扣還?
3.其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事宜支出代辦費、規費31, 408元,是否得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優先扣還? 4.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看護、醫療費 用11,587元,是否有據?是否得自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優 先扣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存款等 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不 動產、編號13-16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之投資(股票)以及 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繼承被繼承人
曹春木遺產(應繼分1/5,尚未與兩造分割而與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存款及編號5-8所 示之投資(股票)一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免稅證明書2份、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與 附表一編號12房屋稅籍資料及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4金融 帳戶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9-85、87 -93頁),堪認屬實。
(三)有關被告曹弘明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曹謝喜美於於104年6月2日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 與伊,認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無遺產供兩造繼承,另其 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應由被告曹弘明取得,然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贈與同意書非真正,縱令為真,被繼 承人曹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屬公 同共有權利,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生效力等情,經 查:
(1)系爭贈與同意書是否真正一節: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 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弘明主張系爭贈與同 意書係伊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所簽訂,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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