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11號
SLDV,111,抗,2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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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范治浩(原名范國峰

鄧詩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應 先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案金額當初所簽發僅為新臺幣(下 同)75萬元,豈料相對人聲請時變為90萬元,有變造本票之 嫌,且車輛已由相對人拖走取回,應當扣除車輛之價金後重 新計算金額,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也不是抗 告人所蓋,當時亦被告知因核保失敗而未撥款,請相對人出



示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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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