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95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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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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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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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趙晉谷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5月31日 │162,000元 │CI0000000 │ │
│ │ │限公司晴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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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趙晉谷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5月31日 │162,000元 │CI0000000 │ │
│ │ │限公司晴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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