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5號
SLDV,110,訴,79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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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賴秋蟾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陳人豪

參 加 人 葉昭宏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追加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追加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追加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追加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追加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追加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追加 被告 石富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追加 被告 黃鐘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 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原告起訴 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僅列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5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陳人豪為被告,嗣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石富元黃鐘純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參加人葉昭宏出售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變更後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0)(下合稱系爭房地)予陳人豪有如後述之主張,堪 認葉昭宏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葉昭宏聲請輔助陳 人豪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23頁),應予准許。三、陳人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訴外人高賴 秋梅邀約,提供系爭房地並授權訴外人李春琴設定抵押及信 託,作為高賴秋梅李春琴借款之擔保。惟李春琴交由葉昭 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即 為葉昭宏葉昭宏同時代理李春琴及原告為信託登記,屬雙 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該信託登記應屬無效。縱信



託有效,原告為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屬自益信託,原 告自有權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已於106年11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向葉昭宏表示終止信託,並於系爭房地門口張貼終止信 託公告,是葉昭宏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詎料 葉昭宏明知其就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竟就系爭房地申請為 預告登記,並違反信託本旨及原告意願,與陳人豪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人豪,該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甚至,系爭房屋之交易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葉昭宏卻刻意低報為780 萬元,侵害原告權益。系爭房地未能塗銷信託登記非可歸責 於原告,陳人豪核屬惡意,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其餘追加被告怠於查證上開信託瑕疵,亦難認屬於善意,而 不得主張信賴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陳人豪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 照稅共新臺幣(下同)34,966元,伊遂向本院申請就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件原告及陳人豪等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爭訟與伊無涉,請准免予負擔訴訟費用。(二)新光銀行葉昭宏既經信託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葉昭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人豪自屬有權處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人豪後即非屬信託財產,原告已非系 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又陳人豪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 第43條之規定,乃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合法受讓,且 登記為不動產之公示原則,無從以原告之私人公告取代其效 力,伊善意信賴陳人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伊對陳人豪之借款債權,自不受陳人豪之所有權是 否塗銷之影響,伊仍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以使伊之 債權獲得清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聯邦銀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花旗銀行:陳人豪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172,705元及信用貸 款債務914,946元,共計1,087,651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星展銀行: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原告與陳人豪間之關係為 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華南銀行:陳人豪仍積欠伊31,277元,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 9年4月22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石富元:伊係透過代書借款500萬元予陳人豪並設定抵押權 ,該借款已到期,未獲清償。伊對於原告、葉昭宏李春琴



間之關係並不知情,抵押權之登記公信力應受保障。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黃鐘純:伊為民間二胎,認為系爭房地尚有價值,即借款予 陳人豪,且設定抵押權係因信賴謄本之記載,並無可歸責性 ,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陳人豪,原告所受損害應向陳人豪主 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陳人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葉昭宏陳述意見略以:原告、高賴秋梅及訴外人高銘昱於10 6年1月10日共同向李春琴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雙方並經 公證約定於高銘昱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委由李春琴代理原 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因原告、高賴秋梅及高銘 昱自106年4月即停止清償系爭借款,葉昭宏遂受李春琴之指 示並依地政作業慣例,於106年5月17日代雙方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於葉昭宏名下並移轉所有權。而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 時,原告、高賴秋梅高銘昱未能全部清償,葉昭宏即依信 託目的協助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故於106年11月10 日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後,再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仲 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人豪並收受價金780萬元。嗣於107年 3月先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完成清償。本 件為信託讓與擔保,信託利益非全由原告享有,原告應與李 春琴共同終止信託,不得片面為之,是原告主張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 ,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 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本院卷二第33頁),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而於111年4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即買受人 張凱翔,並於同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8月4日實行 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是系爭 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然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所為查封效力 即不復存在,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該查封程序,核屬無益,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曉諭(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 復表示其已另案對葉昭宏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於本 件即不再變更或追加起訴(本院卷二第174、215頁)。則根 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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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