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羅鎮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 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持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22號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並非熟識, 未擔任劉英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與劉英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指派之對 保人歐育如進行對保程序。又系爭本票上「羅鎮祥(「羅」 為簡體字,以下均同)」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上訴人亦 未授權劉英或其男友張朝仁代為簽名或蓋章,且自始未從被 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英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於105年11、12月間偕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劉英及上訴人未按期還 款,台新銀行於107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劉英之男友張朝仁係多年同事,非無可能擔任劉英之 連帶保證人,況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
訴人均答覆瞭解並知悉其為劉英之連帶保證人,且曾至超商 繳款及傳真收據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羅鎮祥」之簽名 為上訴人所親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所確認,上訴 人仍否認為其親簽,甚推託係張朝仁仿造,顯係為逃避還款 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一)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之真偽,因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8470號鑑定書(下稱原審筆跡 鑑定書)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 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下稱鑑定說明),所為鑑定結 果自難採信,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不明之不利益。(二)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1670號聲 紋鑑定書(下稱聲紋鑑定書)顯示,被上訴人所提出「電 話催收(3)」及「羅鎮祥手機照會」通話錄音,無法研 判與上訴人聲音是否相似,被上訴人應負擔舉證不明之不 利益。
(三)上訴人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相類似文件,包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因本票為擔保票據,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倘上揭契 約非上訴人所簽立,兩造間自無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就 此為原因行為之抗辯。而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7日調科 貳字第11103132370號函,認系爭本票所附麗之上揭2份契 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無法鑑定為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 應負擔舉證不明之不利益。
(四)原審證人歐育如就對保過程、聯繫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均略 而不提,對保資料勾選之對保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歐育 如卻稱將資料交給上訴人填寫。又歐育如於105年間在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不可能僅承辦上訴人與劉英之案件,其 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即回答知悉,且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 如非上訴人親簽,其恐涉民刑事訴訟,故歐育如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極可能迴護自身及被上訴人,其證詞信用度 極低,顯不可採。劉英僅為上訴人同事之女友,況其為大 陸地區人士,出境後債務即難以追討,依上訴人之經濟狀 況,實難想像會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原審筆跡鑑定書之比對資料 包括上訴人任職之弘成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下稱銷貨單)
,但因該銷貨單事後已銷毀,故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筆 跡,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結果,前後兩者鑑定比對基準不同 。又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效力,而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既經鑑定為其親筆簽名,上 訴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而聲紋鑑定書上關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羅鎮祥手機照會」通話錄音之語音特徵相似值67分已相 當接近與上訴人相似之標準值70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電 話催收(1)」通話錄音經鑑定結果研判與上訴人聲音相似 ,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否認電話催收錄音檔及譯文之真正, 僅表示因工作環境吵雜,稍微聽不清楚,上訴後卻否認電話 催收錄音檔及譯文之真正而聲請聲紋比對,顯見上訴人說詞 反覆、前後不一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持 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函 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信 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保證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而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 簽發?2.劉英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 證人,並取得借款款項?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其認定理由如下: 1.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經原審 法院調取上訴人所請求比對之銷貨單,並依職權調閱上訴 人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並上訴人107年9月5日之民 事委任狀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等資料及系爭本票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其上上訴人簽名筆跡為 甲類筆跡,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民事委任狀 、銷貨單、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等其上之上訴人簽名為乙 類筆跡,透過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比對說
明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 等情,有系爭本票、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銷貨單及 原審筆跡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61-94、153-1 5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 語,已非可採。
2.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將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正本、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中 關於保證人欄簽名之「羅鎮祥」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並經 本院將與原審相同調取之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 ,並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以及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而本院再度函請弘成公司提出銷貨單以供比對,然經 該公司員工來電表示因該公司結束營業,相關留存資料皆 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嗣後法務部調查局以111 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32370號函(見本院卷第198頁 )覆本院: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應補 送105年間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俾利鑑定等情,而未 能完成上揭筆跡鑑定。雖上訴人執上揭函覆意旨及所附鑑 定說明內容,質疑原審筆跡鑑定書之結果認不足採信,然 依上揭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200頁)中關於平日筆跡蒐 集要領中記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製作日期略早 於系爭文件者尤佳)之意旨,則原審筆跡鑑定中相較本院 再次送請鑑定之比對文件,多出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 之銷貨單共計10紙,而該等銷貨單筆跡書寫時間早於待鑑 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於105年間之簽名筆跡,且時間相近, 明顯符合上揭鑑定說明之要求,益徵原審筆跡鑑定書之結 果,堪以採信。則上訴人執此質疑原審筆跡鑑定之結果, 尚非可採信。
3.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撥 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催收電話譯文錄音(即送鑑錄音「電 話催收(1)、(2)、(3)」,譯文見原審卷第47至48 頁),及電話照會譯文錄音(即送鑑錄音「羅鎮祥手機照 會」,譯文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共計4段錄音,上 訴人則否認上揭4段電話錄音之真正。本院經被上訴人之 聲請,將上揭4段電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 對鑑定結果略以:其中送鑑錄音「電話催收(1)」(即1 06年6月8日之通話譯文)中所載上訴人通話者聲音,與法
務部調查局採樣上訴人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 71分,研判與上訴人聲音相似等情,有聲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18頁)在卷可按。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6月8 日之通話譯文內容主旨,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向上訴人表示 是否可以請上訴人代為聯絡劉英,且上訴人為劉英之保證 人,上訴人則表示找不到劉英,但可代被上訴人找尋等情 而言,顯見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知其為劉英借款 之保證人,而上訴人並未否認,並且答應被上訴人員工請 求代為找尋劉英之請求,足認上訴人知悉其為劉英借款之 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電話催收( 3)」(即106年8月8日之通話譯文)以及「羅鎮祥手機照 會」錄音,所載之上訴人通話者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所 採樣上訴人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49、67分, 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上訴人聲音相似等情,亦有聲紋 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會錄音中,其中 上訴人通話者聲音,與經採樣之上訴人之聲音語音特徵相 似值為67分,已甚接近判斷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 即可判定聲音相似之標準,參以上揭電話催收(1)之錄 音及譯文內容,以及該照會錄音譯文所載關於發話者均已 表明其為被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而與其對話者知悉擔任 劉英之保證人,借貸之金額為48萬元,分5年償還等借款 ,並請求繳款等情形,未予以否認等情節,益徵上訴人確 實知悉其擔任劉英借款之保證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上「 羅鎮祥」之簽名,應為其所為。
4.又證人歐育如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伊於105年間在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車貸業務,伊有到上訴人公司鐵工廠,請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對保、同時上訴人亦有簽署貸款申請 書、借據暨動產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3至278頁)之 記載大致相符。並有劉英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證人歐育如所證述情節應 為可採信。至上訴人以上揭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質疑證人歐 育如之證述有不可採信情形,惟證人歐育如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客觀書面資料相符,而本件發生時間為105年間,迄 於原審調查當時已有相當之時間經過,且其係從事該等業 務之人,難以要求其對重複執行之各件對保流程均能完整 且正確記憶,其就對保之細節縱然些許出入,亦難以此逕 行認定證人歐育如所述均屬不實。又本件借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關於
「羅鎮祥」簽名筆跡,係因比對資料不足,而未能由法務 部調查局完成筆跡鑑定,已如上述。但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與系爭本票、原告當庭之簽名、民事委任狀之簽 名,而認其簽名方式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名等情, 亦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且 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亦與上揭錄音及譯文經調查之結論 相合下,均可佐證證人歐育如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5.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系爭本票應確為上訴人 親自簽發無誤,而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他人即無 為原告偽刻印章並蓋用之必要,則系爭本票上之「羅鎮祥 」印文,亦應為上訴人持印章所親自蓋用,亦應可認定。(三)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對劉英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事實,並 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款 項交予劉英(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劉英一事,負舉證之責。而 就被上訴人已將借款款項匯予劉英等情,有撥款資料確認 書、應付作業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應可認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為原因行 為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 書之債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為原因行為抗辯。惟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73至281、289頁)而言,劉英係向台新銀 行借款,而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並與劉英共同係 簽發系爭本票予台新商業銀行,而被上訴人係事後因受讓 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台新 商業銀行合作專案,相關對保、催收程序方由被上訴人處 理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298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 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況且, 上揭劉英與台新銀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擔任保證人等情,業經調查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就此所由 原因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請求傳訊證人張朝仁以證明上訴人與 張朝仁間債權債務關係,恐為張朝仁作保或出面借款予張 朝仁使用等情,惟此情節顯與本件本票簽發及原因行為並 無關係,且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在此進行筆跡鑑定以及 關於錄音之聲紋鑑定,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借款之保證契約不存在,其 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利率 1 羅鎮祥 劉英 480,000元 105年11月16日 107年2月15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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