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0號
SLDM,111,金訴,32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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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62號、第20423號、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暨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紹緯柯千峰(另為本院審理中)均可預見與其不具信任 關係之人刻意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柯千峰先後於民 國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大旅店南西館」(下稱 華大旅店),經楊紹緯同意收取其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黃祺緯 (另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名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B帳戶) 之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佯稱投資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劉鳳力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A帳戶 、B帳戶內,再遭轉出後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耀德告訴、劉鳳力林倩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林志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楊紹緯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惟其又辯稱:「 因為我最初原因是因為疫情,我本來在八大工作,我從頭到 尾不知道有這樣的詐騙模式,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的想 法很單純我也只是為了生活在生,遇到這樣的事情,卻無 法尋求任何協助、找律師,柯千峰帶我去旅館裡面做,說他 們要確認摺是否正確,當初有一個人跟我聯繫說叫我去做 網路行銷,他們跟我約統一超商,但我跟柯千峰見面後,他 就把我帶到『華大旅店南西館』,當下柯千峰跟我說他要做個 影印,沒想到他就把我的帳戶拿走了,後來我就被留在裡面 ,因為我的帳戶也在他們手上,柯千峰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狀 況,他跟我說沒有事、可能廠商那邊有點問題,後來我知道 變成警示,但我不知道警示內容是怎麼樣,我原先跟柯千峰 說他這樣子無法給我明確答覆,我要做報警的動作,後來柯 千峰有給我看我要如何操作的影片,我說沒關係,至少後續 我有影片,可以保障我自己,我當初對柯千峰做提告時有提 供影片,影片是柯千峰跟我說LINE PAY要做取消什麼的,當 時我也不懂,但後續柯千峰也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使用 手機,只有在錄那一段影片時可以使用手機,我在那邊待了 三天,柯千峰有跟一個人聯繫,我要吃東西時,他們再把我 帶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楊紹緯同意交付上開A帳戶之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柯千峰之事實,為 被告楊紹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並有下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劉鳳力林倩羽林志勳林品葳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隨即遭轉匯他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劉鳳力林倩羽林志勳林品葳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12762卷第9頁至第14頁、110偵2042 3卷第9頁至第19頁、111偵11809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 告訴人劉鳳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及金融卡影本1 份(參見110偵12762卷第31頁)、告訴人林倩羽提供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 參見110偵12762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林志勳提供之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2份、告訴人林志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參見110偵20423卷第25頁、 第27頁)、告訴人林品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4張 (參見111偵11809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923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110偵12 762卷第61頁至第73頁)、被告楊紹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5月20日交易明細表1份(參 見110偵16888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276號函檢附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110偵20423卷第59頁 至第81頁)、被告楊紹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111偵11809卷第72頁至第77頁)、華大旅店監視器 畫面1份、住房紀錄查詢、旅客登記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參見110偵14410卷第63頁至第73頁,光碟附於卷末 光碟放袋、110偵16888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劉鳳 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10偵1276 2卷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林倩羽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10偵12762卷第47頁至第59頁) 、告訴人林志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 10偵20423卷第34頁至第51頁)、告訴人林品葳提供之詐騙 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111偵11809卷 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戶之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從事八大行業(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惟竟 仍將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柯千峰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柯千峰就把我帶到「華大旅店南西館」,當 下柯千峰跟我說他要做個影印,沒想到他就把我的帳戶拿走 了,後來我就被留在裡面3天,因為我的帳戶也在他們手上 ,並不准我離開云云。然查,被告並未供稱柯千峰有何對其 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忘記第一天還 是哪一天,我當時人可以離開,因為我想說帳戶拿完就可以 走,柯千峰也是這樣跟我講,第一天我是可以離開,我想說 帳戶馬上回來,後續再等消息還是怎麼樣,我記得當時我有 出去買吃的東西,但後來柯千峰說我不能出去,都是他買進 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從上開華大旅店 監視器畫面1份、住房紀錄查詢、旅客登記表(參見110偵14 410卷第63頁至第73頁)所示,並無被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情形,且被告可自行填寫旅客登記表,實難認被告將A帳戶 之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柯千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被告既有判斷之可能,並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提供A 帳戶之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當 甚明確。至被告主張其於110年度偵字第16888 號偵查中提 供予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然經本 院於審理中勘驗其內容,其內容僅為其銀行帳戶遭警示後, 詢問銀行及警方等情,並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此 有該光碟及本院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A帳戶之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柯千峰 ,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 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而其上開所辯否認犯行,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同意提供A帳戶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品葳遭詐騙而匯款 ,該等款項後匯入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出部分,因與起訴部 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 理。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 。是被告楊紹緯柯千峰就上開犯行各為幫助犯,公訴人認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屬共同正犯,顯有未合。 ㈢又被告楊紹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 涉前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 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關於被告部分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8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彼等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 見(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並念及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3歲兒子目前由女方照顧,目前從事八大行業的服 務生,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再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姿雯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鳳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鳳力投資,致劉鳳力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17時37分、同日22時28分 3萬元、3萬元 A帳戶 2 林倩羽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倩羽投資,致林倩羽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14時48分、同日21時9分 3萬元、5萬元 A帳戶 3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志勳投資,致林志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6日 20時48分 3萬元 A帳戶 4 黃耀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耀德投資,致黃耀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 18時05分 12萬元 B帳戶 5 林品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林品葳投資,致林品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5日23時46分、16日20時04分、16日23時30分、16日23時32分 5萬元、10萬元、2萬元、4 萬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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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