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宣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解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解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楊翰宣、解宇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翰宣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 日前不久之某日許,使用臉書訊息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冠群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1萬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台兩(18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予何冠群,楊翰宣於收受何冠群透過 轉帳匯款所給付之價金後,遂於同年6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 解宇傑至臺北市南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前開毒品之 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金門金寧店予何冠群收取,楊翰宣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 000元。
㈡楊翰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2日前不久 之某日,使用臉書訊息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冠群聯繫,談妥以27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予何冠群後,並收 受何冠群透過轉帳匯款所給付之價金後,楊翰宣即持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解宇傑聯繫,請解宇 傑協助寄送,經解宇傑應允後,楊翰宣遂與解宇傑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解宇傑於同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店汐止興福店內,以在全家FamiPort機 台上輸入寄件人姓名為「陳曉春」,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列印 寄件單,並將寄件單交予該店店員,而以前開方式偽造「陳 曉春」寄送前開毒品包裹之電磁紀錄並加以輸入,以將裝有 前開毒品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予何冠群收取,足以生損害於「 陳曉春」及該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楊翰宣並給付解 宇傑報酬1,000元。
㈢嗣何冠群於同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大武山 公墓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 扣其於110年7月22日所購得之前開毒品,並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楊翰宣,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翰宣、解宇傑所有之 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翰宣、解宇傑及渠等之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4頁至第2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8頁 至第2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 列其餘認定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核與證人何冠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 381頁至第3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解宇 傑,他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解宇 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 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何冠群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他字卷第79頁、第178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第229頁至第238頁)、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81頁、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2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110年7月2 3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毒品包裹寄收件資料(他字卷第 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被告楊翰宣,他字卷 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被告楊翰宣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他字卷第367頁至 第3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全管字 第13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楊翰宣所有之IPHONE 12(I 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被告解宇傑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部分,被告楊翰宣均自承確實各有賺取1,000元作郵資及 車馬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楊翰宣本案所 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 ,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 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 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 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 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 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楊翰 宣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利用該時尚不知情之被告解宇傑代為 寄送毒品包裹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寄送 毒品包裹之行為,自均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甚明。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 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 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本案被告解宇傑係以操 作全家FamiPort機台填載資料後加以輸入之方式,輸入作為 寄件資料之電磁紀錄,表徵「陳曉春」有透過店到店方式寄 送前開毒品包裹,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 文書無疑,且被告解宇傑以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全家便利商 店之方式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㈢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核被告楊翰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翰宣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楊翰宣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解宇傑代為寄送毒品包裹,以交付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何冠群,為間接正犯。被告楊翰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楊翰宣部分:
核被告楊翰宣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楊翰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推由被告解 宇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楊翰宣就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解宇傑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並推由被告解宇傑前往便利商店以「陳曉春」名義寄送 該毒品包裹,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翰宣推由被告解宇 傑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 利商店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核 屬間接正犯。被告楊翰宣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證人何冠群之目的,而委由被告解宇傑偽以「陳曉春」之 名義寄送包裹,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解宇傑部分
核被告解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解宇傑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 不另論罪。被告解宇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解宇傑就上述運輸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楊 翰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解宇傑以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 店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核屬間 接正犯。被告解宇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楊翰宣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楊翰宣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游」游智穎等語(本院卷 一第9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楊翰宣所供述之對象 尚查無相關具體販賣毒品事證,而尚未查獲被告楊翰宣所供 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2月 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1608號函(本院卷一第10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士檢卓公111偵1628 字第1119007898號函(本院卷一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1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2092號 函(本院卷一第143頁)可佐,是本案尚未因被告楊翰宣前 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⑴就被告楊翰宣部分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楊翰 宣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衡諸於被告楊翰宣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又審酌被 告楊翰宣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其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是 本案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併此敘明。
⑵就被告解宇傑部分
被告解宇傑正值青壯之年,對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危害,且被告解宇傑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約為5台兩、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重量則約100公克,顯見上開毒品重量非微,考量其行為惡 害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又被告解宇傑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亦有所減輕,亦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從而,被告解宇傑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㈦被告解宇傑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固起訴主張被告解宇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 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 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 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 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 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 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 、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 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 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楊翰宣仍無視於 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售毒品圖利,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委無可取,而其販賣次數為2次,且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解宇傑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 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因貪圖小利,即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楊翰宣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小孩剛出生,跟父母、弟弟同住,需扶養妻子, 從事土地開發,月薪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10頁),及被告解宇傑自承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工程營造業, 月收入約3萬5,000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解宇傑所犯本案犯行,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 翰宣所犯本案2次犯行,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翰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2罪,考量其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相同,擴張毒害之程度有 限,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楊翰宣所有 、供其與證人何冠群及被告解宇傑聯繫所用,而為其所有用 以實施本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則為被告解宇傑所有、供其與被告楊 翰宣聯繫所用,而為其所有用以實施本案如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第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該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楊翰宣實施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何冠群收 取對價21萬8,500元、27萬5,000元,均為被告楊翰宣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楊翰宣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 翰宣雖均交予被告解宇傑1,000元作為寄送毒品包裹之對價 ,業據被告楊翰宣自承在卷,然此部分均屬被告楊翰宣販賣 毒品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⒉被告解宇傑部分
被告解宇傑因運輸毒品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解宇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解宇傑係以操作全家FamiPort機台之方式 ,寄送前開毒品包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解宇傑確有偽簽「 陳曉春」署名之情事,而就被告解宇傑所傳送之電磁紀錄部 分,已非屬被告解宇傑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翰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翰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宇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楊翰宣所有 (保管字號為111保管字第86號) 2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解宇傑所有 (保管字號為111保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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