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邱琪菁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江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
年8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琪菁以被告江雅琪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8月1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同年月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偵緝卷第141至143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偵緝卷第157至165頁)、刑事委任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
0年10月間(應係同年11月22日起迄同年月25日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嗣因聲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擔任其男友即證人陳冠榮網路直播工作之助理,嗣 後陳冠榮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林夏」之人,對方表示其為帶 貨電商,可以配合直播,並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綁定所指定 之帳戶,較方便貨款轉帳,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從事網路直 播事業,期間內亦有與電商合作之經驗,對於何以貨款轉帳 需綁定他人帳戶進行交易,被告未有任何查證即將銀行帳戶 交付予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詐欺集團,由此觀之,被告明 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告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係28歲智識及社會經驗成熟之成年人,且被 告從事電商助理之工作已將近1年,有多次電商合作之經驗 ,亦應知悉正常電商合作流程,有相關專業知識,被告縱係 因網路工作設定綁定帳戶進行貨款匯款等動機而與對方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已預見被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即可能 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再被告之男友陳冠榮先前有詐欺案件,不能開戶,故使用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林夏」,作為匯款使用 ,惟被告與陳冠榮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擔任陳冠榮 網路直播事業之助手,被告對於相關詐欺案件已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驗,不應輕易交予他人 使用,以防遭盜濫用,然被告確未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竟仍將銀行帳戶綁定素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目前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 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顯,業經報章媒體常有披露,政府 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非與本人有密 切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使用,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極易被利用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當 有合理之預期,則被告已難諉稱對於將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對於犯罪事實認定有所輕率,似有認事 用法不當之處,為被告脫罪,聲請人實難甘服,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懇請准予聲請人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男 友陳冠榮在網路直播賣生活百貨用品,並由我擔任小幫手, 有1名LINE暱稱「林夏」之人以電商名義,表示要跟陳冠榮 合作,所以我才於110年11月21日或22日,將中信銀帳戶交 給陳冠榮,並依「林夏」之要求,用中信銀帳戶綁定「林夏 」所提供之金融帳號作為約定帳戶,以供進貨、出貨之匯款 使用,我只是單純提供該帳戶給陳冠榮,陳冠榮與「林夏」 談合作的細節伊不清楚,直到11月28日,接到銀行人員的電 話,才知道中信銀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申辦中信銀帳戶,而聲請人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 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34頁),並有中信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 上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附卷足 參,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 犯罪之結果,因其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認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 為時,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犯之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認識或預見,即欠缺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尚應審酌金融帳戶交付前,雙方聯繫接觸之契 機、對話內容、洽商過程,及金融帳戶交付後,行為人之反 應舉止、處置方式等,並衡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環境,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客觀情狀等事項綜合判 斷,斷不能逕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既成事實,連結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反向推認行為人 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必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具體而言,行為人若係因出賣、出租或無故借用等事由交 付金融帳戶,依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者, 固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若係因申請 貸款、應徵求職、工作業務需求或其他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 之目的交付金融帳戶,或因遺失、遭竊乃至被脅迫、被詐欺 等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時,既無從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有關被告將其中信銀帳戶交予其男友陳冠榮作為網路直播交 易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陳冠榮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前 男女朋友,我從110年初開始做網路直播賣生活百貨用品, 會跟電商配合叫貨,被告當時跟我在一起,擔任小幫手,幫 我回覆訊息、發貨,我則去找貨源、出路,之後我在網路上 有找到1位「林夏」,他說自己是帶貨電商,可以跟我配合 直播,並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給他、綁定他所指定之帳號,這 樣比較方便貨款轉匯,因我之前有詐欺案件,還不能開戶, 所以就跟被告拿中信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予「林夏」,作為 匯款使用,被告有幫我設定綁定帳戶,之後沒什麼參與,帳 戶是我自己跟「林夏」所接洽等詞明確(偵緝卷第124至127 頁)。
㈣又證人陳冠榮確實有以「牛奶精品直播平台」,在網路銷售 鑰匙圈、皮夾、背包、香水、水壺及其他百貨家電物品等情 ,有卷存「牛奶精品直播平台」網頁翻拍截圖(偵緝卷第12 9至136頁)可稽;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之人,有傳 送「辦好了嗎」、「記得開通網銀,開通最高額度」、「順
便綁定公司的約定帳戶」、「稍等下我發給你」、「玉山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銀行:花旗銀行021」等 訊息,並發送多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照片予被告等情 ,亦有被告與「林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 85、86頁)附卷可佐,堪認證人陳冠榮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是被告辯稱係為幫助男友即證人陳冠榮之網路直播工作,始 提供中信銀帳戶予陳冠榮,並依自稱網路帶貨電商「林夏」 之要求,設定綁定約定帳戶,以方便貨款匯款使用一節要屬 可信。
㈤再者,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 但因匯入款項之需要,於信任之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 間,非無偶有借用帳戶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係基於與陳冠 榮係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始出借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並 無悖常情,此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迥異 。而證人陳冠榮自陳係因有詐欺前科,無帳戶可用而有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求,被告因知悉此情故而出借帳戶,在未因此 發生任何事端之前,當不至於無端懷疑陳冠榮會作為非法使 用。而正因為被告出借帳戶之對象係關係密切之男友,難認 其會特定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即無從遽認被告於提供中信 銀帳戶之際,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日後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從而,既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從以 被告前開中信銀帳戶事後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受男友陳冠榮之託始提 供中信銀帳戶,其目的係為幫助男友陳冠榮之直播事業能夠 順利與自稱電商之「林夏」合作,其因此誤信「林夏」所言 依指示綁定其指定之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輕率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且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進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琪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與邱琪菁聯繫,並向邱琪菁佯稱其為香港公務人員,可投資遭海關扣留之電子元件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1時2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