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8號
SLDM,111,聲判,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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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AW000-A1105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住○○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AW000-A11051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
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519以被告AW000-A110519A涉犯妨 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4 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1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 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堂兄,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聲請人年僅8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84年7、8月間某日,先在被告臺北 市內湖區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摩擦聲請人 之臀部及撫摸聲請人身體;復經2、3個月後,在上開住處5 樓,向聲請人陳稱:讓我看一下妳的小褲褲,可不可以摸一



下等語;再經2、3個月後,利用聲請人父母攜同被告出遊且 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同在車內之際,欲脫去聲請人所穿著之褲 子,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現行法 第224條之1)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間修 法、95年間施行,而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之刑法第222條規定 ,因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而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其 餘規定,仍為20年或10年,對妨害性自主犯罪受害人之保護 已有不足,縱非以極端值0-1歲而以3-4歲之幼童舉例,因修 法前之受害者於案發時年紀幼小,對受侵害之情狀、經過、 時間、次數等情節難以具體陳述表達,縱之後因逐漸社會化 、受教育至出社會就業後,其社會常識、性知識、維權知識 等逐漸健全而認知自己受有侵害時可能已距犯罪行為發生時 10餘年後,且需多方資訊、知識、資源、能力等配合下,才 能挺身而出提出告訴,並面對社會質疑甚至投以異樣眼光, 內心更不斷受長年夢魘與創傷後遺症之折磨,但待被害人終 於鼓起勇氣提出告訴,卻已逾追訴權時效,故就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5年12月9日即有立法委員以院總第 246號委員提案第19969號提出修法倡議。又參以「江國慶案 」,仍經周密實體調查後,方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作出 長達12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聲請人雖指述案發時為84 年間,但仍不排除後續仍持續發生或被告是否僅有強制猥褻 而未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且創傷記憶本即需經長期反覆治療 及梳理方能釐清,受害者年幼時所經歷之惡性犯罪事實,正 需檢察機關就人、事、時、地、物調查釐清後方能得知是否 已逾追訴期間,較諸上述「江國慶案」需實體偵查調查後, 方能實際確認追訴期究應自何時起算、何時屆至,兒童受妨 害性自主之侵害,自應份外慎重認真調查,而非僅以形式審 查其追訴期間,即予駁回。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 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聲請人上 開告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提 出告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關於強制猥褻罪業於8 8年3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劑或他法,至使不 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亦同」,經該規定修正後則為: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 款情刑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為強制猥褻者, 增訂加重強制猥褻罪,且法定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前之刑 法第224條規定內容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以論處,且為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84年7、8 月間涉有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乙節,有 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其警詢時之指述可憑【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 5、26至30頁】,是自該日期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 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聲請人遲至110年12 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文章戳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 ),足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雖以「江國慶案」為例,主張不排除84年後被告仍持 續為侵害行為或其僅有強制猥褻而未構成強制性交犯行,檢 察官應詳加調查後方得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顯偵查 不備,所憑理由顯有違法云云。惟審之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 狀及其於警詢之供述,均僅敘及84年7、8月間被告涉犯3次 加重強制猥褻罪,聲請人復未指明卷內有何被告於上開期間 後猶為其他侵害行為或已構成強制性交罪之證明,其此主張 ,已難謂可採,況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始得審酌實體事項, 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因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 之情形,即難就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之實體事項予以審究, 聲請意旨猶以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內容實質調查而指有偵查 不備、所憑理由違法云云,顯非有據。
六、至聲請人請求參照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 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然其 既未指摘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憲 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未合,本院自 無從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時效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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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