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9號
SLDM,111,簡,17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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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8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政府發給國民赴國外旅行之重要 文件,若交給他人,可能遭人冒用使用,竟基於將護照交付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1日,前往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將護照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交予 不詳偷渡集團成員李明憲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謊稱護照遺失,使承辦員警為其填載「中華 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形式審查人別及填載事項有無缺 漏後,蓋用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該表上,而將李明憲護照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偷渡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5日持署名 「SIAN LI MING」、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變造護照義大利搭機前往英國時,為該國執法機關人員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復有護照申請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 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之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英國移民官提供之107年 查獲我國護照遭變造而偷渡之照片及書面資料(見偵卷第37 頁、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同 ,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 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 案所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 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 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 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又明知其護照並無遺 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動機相同,均為同一犯罪之目的所為,且時間相距 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有將護照交予他人,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自上開詐欺或偷渡集團成員處獲有報酬,依上 開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3 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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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