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
10、15018、15105、15601、158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82、1611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銨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昱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2行關於「依指示攜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 ,均應補充為「依指示攜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自各該日提領款項之最後一筆贓款內,抽取其日薪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昱銨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806 卷第86、92、94頁,審金訴841卷第45-1、50、5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明哥」、「豬○戒」、「玉米」、「味味」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 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806卷第86、92、9 4頁,審金訴841卷第45-1、50、5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林 伯儒、戴于真、呂瀚華、唐昱涵、被害人陳涵莉、蔡榮恩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與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偶與家人同住,時而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㈤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及交付所提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 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昱銨業已供明:其擔任車手報酬是日薪3,000元( 見審金訴806卷第86頁)等語在卷,而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1 11年5月24日、25日、26日、27日,共4日,前往提領及交付 贓款,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應為1萬2,0 00元(即3,000元4日),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日薪 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 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 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 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蘇俊璋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涵莉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被害人廖昶凱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魏正豪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鳳香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伯儒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被害人戴于真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被害人蔡榮恩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被害人呂瀚華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唐昱涵部分 黃昱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