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68號
SLDM,111,審金訴,66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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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
705 號、第227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林漢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顏 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14行關於「該成員則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福財、林漢典, 先誘騙戴福財匯款至張耀明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耀明張耀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本件



華南銀行中,詐欺集團成員復誘騙林漢典匯款至本件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顏忠達於接獲上述成年人之通知後,依指示將 上述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戴福財、林漢典,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張耀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明郵局帳戶)及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其中戴福財遭詐騙匯入張耀明郵局帳戶之款 項則再轉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由顏忠達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之男性及女性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之賴振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振 宇台新銀行帳戶),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⒉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應 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顏忠達於警詢、本院民國111 年8 月1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張耀明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戴福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林漢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所為,均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張耀明郵局 帳戶及被告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其中告訴人戴福財遭 詐騙匯入張耀明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再轉匯至被告本件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員 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賴振宇台新銀行帳戶,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均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本件華 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及轉匯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開所載之分工方式對 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8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5, 000 元予告訴人戴福財,且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林漢典共8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496 號、第497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足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再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 端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 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尚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暨考量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111 年8 月12日審判筆 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戴福財、林漢典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戴福財5,000 元,另願以如附記事 項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漢典,而取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



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 量告訴人林漢典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 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漢典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 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對 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戴福財、 林漢典遭詐騙而輾轉匯入或直接匯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被告分別提領後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詐欺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戴福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8時20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戴福財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向戴福財佯稱:生活很辛苦,家裡很窮,想離開目前公司,但因積欠公司主管張耀明款項,須償還至少一半之積欠款項後才能離職云云,致戴福財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張耀明郵局帳戶。 110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5,000 元 左列款項匯入張耀明郵局帳戶後,再於110年6月8日20時50分許,轉匯5,700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0年6月10日7時14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39分許、同年月12日40分許,各提領現金200元、2萬元、3萬元、500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2 林漢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之「幸福路單身單親交友社團」,以暱稱「陳婷」名義與林漢典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向林漢典佯稱:因積欠公司貸款,須還清貸款後才能一同生活云云,致林漢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透過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8,000元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轉帳1萬1,000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至賴振宇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轉帳1萬9,500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至賴振宇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賴振宇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30日20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轉帳2萬6,000元至賴振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1,000元。
【附記事項】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顏忠達應向林漢典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林漢典指定之金融帳戶(戶名、帳號詳如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6 號、第497 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05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73號
  被   告 顏忠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忠達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間之某日,將 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該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戴福財、林漢典,先誘騙戴福財匯款至張耀明提供之 金融帳戶中,再由張耀明張耀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轉匯至本件華南銀行中,詐欺集團成員復誘騙 林漢典匯款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顏忠達於接獲上述成 年人之通知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嗣戴福財、林漢典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福財、林漢典分別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忠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忠達將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福財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編號1 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漢典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2 之事實。 4 本件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文義及立 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 (一)、2 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戴福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戴福財佯稱自己積欠主管款項、被人欺負,需要款項還錢才能離職云云,戴福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 15時16分 5,000元 左列款項先匯入張耀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於110年6月8日20時50分轉匯5,700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中,並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接續領出。 2 林漢典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利用網路結識林漢典,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須還清貸款始能與林漢典生活,林漢典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1時44分、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110年7月29日16時16分、110年7月30日14時18分 8,000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7,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經顏忠達提領、或匯入賴振宇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振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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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