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80號
SLDM,111,審金簡,180,2022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二四、五二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宏旋全國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尤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尤品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波 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郭慧珊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 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郭慧珊受詐匯款並遮斷金 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 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 (下同)76萬1,4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成立調解,而告 訴人郭慧珊未到庭而未能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炸雞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成立調解,而告 訴人郭慧珊未到庭而未能調解,雖被告就成立調解部分, 首期履行尚不足額,然已支付2/3之數額,不能謂毫無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 對於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即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 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品文曾自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吳宏旋全國婷郭慧珊分別詐得28萬2,000元、28萬2,000元、19 萬7,4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