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65號
SLDM,111,審金簡,16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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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15619號、第15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599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7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世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後補充「帳戶」,第12行關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記載更正為「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手法」欄內關於「陽信銀行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右列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 款金額」欄內關於「896,423元」之記載更正為「896,425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世駿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陳湘菱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柏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湘菱陳玉真、告訴人洪麒傑林健安許敏琪陳緯騰黃立杰郭富家王柏文、陳 柏廷、張月紅廖俊杰(下稱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1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廖俊杰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 分(即詐欺被害人陳湘菱陳玉真、告訴人洪麒傑林健安許敏琪陳緯騰黃立杰郭富家王柏文陳柏廷、張 月紅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出租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 收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挖土機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卷111年8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見前開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 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唐世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復因107年間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縮短刑 期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唐世駿明知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新辦之臺灣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實為「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洪麒 傑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洪麒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世駿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賴先生」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上看到銀行信用有問題,因為我當時信用不良,所以在網路上找,找到可以辦忙貸款的代辦人,可以貸多少就貸多少,他說可以貸一百至二百萬左右。他說按照他的方法做一些公司資金流向,他要幫我辦一個公司負責人,我將資料交給他之後,他說公司要指定帳戶,我就到銀行辦帳戶,他人有陪我去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新帳戶,辦完之後,把銀行給我的東西全部給他。還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我也都不認識,提款也不是我去提領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洪麒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麒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訊、告訴人林健安國信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臨櫃存款收據、告訴人許敏琪轉帳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緯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緯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立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富家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富家與入資專員等通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張月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被害人陳玉真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大誠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麒傑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唐世駿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世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洪麒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洪麒傑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琳瑄」、「NN總指導」、「奇異博士」通訊軟體LINE及「金玉滿堂2.0」群組,其等向洪麒傑佯稱:登入美盛網站,參加專案代操可獲利151萬云云,致洪麒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 2 林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臉書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林健安瀏覽該廣告後與自稱「唐世駿」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健安佯稱: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蠻大,且最近比特幣大跌,有進場空間云云,致林健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24分許、60萬5,00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上 3 許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有關博奕投資賺錢訊息,許敏琪於110年5月5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再加入「鼎鋒運動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之教練「Andy」及秘書「Linda」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敏琪佯稱:操作博奕投資網站中SG聖麒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許敏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3時43分、15時32分許; 1,000元、 1,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4 陳緯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翻倍賺之訊息,陳緯騰瀏覽該訊息後點進去連結到met網站,客服暱稱「47」將陳緯騰拉進LINE「錢力遊戲」群組,並向陳緯騰佯稱:跟著老師下單就能獲利翻倍云云,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黃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立杰瀏覽後,由自稱指導員「安琪拉」教黃立杰如何在博奕平台操作賺錢,並向黃立杰佯稱:有紅利活動,可以賺大錢,黃立杰有抽中可以參加,需投入現金参加活動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38分許、 15萬元 同上 同上 6 郭富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可以賺外快增加收入廣告,郭富家瀏覽後參加賺外快平台,加入Line「未來之船Ship future」群組,依該群組內之自稱老師的指示投入20萬元,操作獲利160萬元,該賺外快平台Line暱稱「MET客服」向郭富家佯稱:要提領160萬元需補上技術費32萬元、保證金36萬3,000元云云,致郭富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15時12分、15時14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上 7 陳湘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以巔峰再起BACK TO TOP公司名義廣告可以投資保證獲利,陳湘菱於110年4月21日加入該公司會員,加入指導員LINE及平台操作,該公司向陳湘菱佯稱投入資金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湘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48分、16時1分許; 5萬元、3萬元 同上 同上 8 王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王柏文,再以LINE自稱「李顏熙」,向王柏文佯稱:操作MT4交易平台(LCG客服)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9時37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 9 陳柏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美嘉」,向陳柏廷佯稱:操作LCG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8時55分、56分許; 5萬元、4萬元 同上 同上 10 張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張月紅與之聯繫,暱稱「湯米」向張月紅佯稱:去博奕網站裡面賺錢,保證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張月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 11 陳玉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6日,假冒「富姐」、 「ANGEL」、「琳霜」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真佯稱:可使用美盛創投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繳交金流費用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 8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唐世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 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 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廖俊杰實施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轉出其他帳戶殆盡。
二、案經廖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唐世駿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俊杰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對 話之簡訊照片數張。
(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5825號、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1號、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整 卷待分案審理,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 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竹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廖俊杰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0日11時42分 896,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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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