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27號
SLDM,111,審簡,52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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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47號、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玉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追徵之;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信 用卡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 制,持其侵占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4 、5、6、9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助結帳區刷卡結帳,以此不正 方法使自助結帳區之自動收費設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出售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金額之商品,另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向不 知情之店員出示並感應該信用卡而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商品(附表編號8、9部分 ,均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張海葳之權益。嗣因台北富邦銀行於110年8月24日19時許, 告知張海葳前開信用卡交易有異常,始悉上情。」;起訴書 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 玉松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 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 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 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 益。是被告持其所侵占之告訴人張海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冒充告訴人張海葳之身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4 、5、6、9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之自助結帳區,盜刷信用 卡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均合於「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至3部 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即附表編號4至6、9部分)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部分)、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8 部分);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 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 序,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補充 上開罪名而為判決;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 、9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犯行提起 公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各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多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4、5、6、9所示多次利用 自助結帳機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在如附表編號4 至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 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 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 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 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 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脫逃、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拾獲告訴人張海葳之 信用卡後,應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仍因貪圖小利,恣意將該 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以前開手段盜刷購物及詐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復踰越門窗侵入托育中心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 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晚上兼職拆貨櫃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111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侵占之告訴人張海葳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 ,且告訴人張海葳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停用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2629號卷第27頁),堪認業已失去功用 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1 ,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3萬8,157元之商品,均未扣案,參以 被告自承購買之物為生活用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 第94頁),案發迄今相隔多月,縱認該等物品尚未消耗殆盡 ,亦不宜為原物沒收,是以,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其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 易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 筆記本1本,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包崇明,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方式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24日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南港二店門市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2 110年8月24日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汐止力行門市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3 110年8月24日2時19分許 同上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4 110年8月24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汐科店 自助結帳消費 139元 5 110年8月24日18時21分許 同上 自助結帳消費 1萬237元 6 110年8月24日18時25分許 同上 自助結帳消費 381元 7 110年8月24日18時35分許 同上 持卡感應消費 2萬7,400元 8 110年8月24日2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燦坤南港店 持卡感應消費 2萬2,900元 (交易失敗) 9 110年8月25日 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汐科店 自助結帳消費 79元 (交易失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曹玉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 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 於110年8月24日 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園



區門市內,拾獲張海葳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發行之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之信用 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 幣【下同】190元),曹玉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 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二)且其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 能,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認交易時商 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張海 葳在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 卡進行儲值,以便繼續以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在附表所 示特約商店,接續感應自動加值,致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此為 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付款設備自動加 值如附表1、2、3所示各50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刷卡消費14 99元),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張海葳之權益。(三)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 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向附表編號4、5、6、7所示地點特 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而過卡消費,致 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金額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張海葳之權益。嗣台北富邦銀 行於110年8月24日19時許,告知張海葳本案信用卡交易有異 ,始悉上情。(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凌 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托育中心,以攀 爬上址3樓未上鎖氣窗之方式,進入上址2樓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包崇明所有而放置在辦公桌上之之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2臺(價值共計約4萬69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至新北市○○區○○00號重新橋觀光市集,變賣予 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得款2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包崇明於翌 (2)日10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海葳包崇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玉松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海葳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實。 3 告訴人包崇明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信用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加值與扣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各1份、萊爾富超商園區門市及南港二店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力行門市、家樂福公司汐科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實。 5 竊盜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玉松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 實(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 重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請各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 釋精神審酌是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7月31日21時59分、同日22時37分 許、同日22時38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110年8月1日14時4 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未經被害人包崇明同意,無故利 用網路設備登入至被害人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 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遍查全卷資料,被害人包崇明自始未提出本條告訴。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如未經告訴 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不法利益金額 1 110年8月24日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南港二店門市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2 110年8月24日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力行門市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3 110年8月24日2時19分許 同上 感應自動加值 500元 4 110年8月24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公司汐科店 持卡感應消費 139元 5 110年8月24日18時21分許 同上 持卡感應消費 1萬237元 6 110年8月24日18時25分許 同上 持卡感應消費 381元 7 110年8月24日18時35分許 同上 持卡感應消費 2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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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