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號
KLDV,111,訴,63,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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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路 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等遺產,兩造與兩造之母湯吳 媽吟(107年6月6日死亡)曾於90年9月1日就父親湯守之遺產 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 內湖房地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已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之母湯吳媽吟與原告及被告湯朝貴協議,由原告與被告 湯登貴委託湯吳媽吟處理系爭內湖房地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 等事宜,湯吳媽吟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90年11月29日 與不動產仲介業者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書」對外招租。其間 曾以原告或被告湯登貴名義分別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惟皆由湯吳媽吟收取房屋租金及押租金。 ㈢103年年底,原告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 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當時湯吳媽吟已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先 匯還收取之租金30萬元,其餘湯吳媽吟歷年收取而未返還之 租金部分,於湯吳吟死亡後,已成為湯吳媽吟消極遺產之一 部分,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後,得向湯吳媽吟請求返還系爭內湖 房地租金之請求權不因繼承而消滅,亦不生混同之法律效果 ,而成為湯吳媽吟遺產中之債務,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



連帶返還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中扣除原告應分擔比例1/3後之 租金數額
 ㈣依湯吳媽吟存摺有關票據代收之明細中,按月兌付之票款確 實均為內湖房地租金,另依存留之租賃契約部分,90年9月1 日後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固定匯入湯吳媽吟名下帳戶租 金明細所示之所得,前後計為1,289萬4,000元,原告就系爭 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為1/2,故啺吳媽吟負有返還原告677萬7, 000元之債務,扣除原告自己應承擔之比例1/3,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萬8,000元。另湯吳媽吟尚有代收出租人交 付之押租保證金25萬5,000元,此部分款項於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時須返還承租人,被告亦應連帶返還,扣除原告應分擔 之比例1/3,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17萬元。 ㈥母親湯吳媽吟在原告當志願役軍官時說,她的錢足夠用,要 原告自己的薪資自己留著用,並要原告不用給她生活費。被 告湯惠凌亦未告知原告說母親湯吳媽吟要求生活費。湯吳 媽吟之銀行帳戶從無子女每月固定匯款生活費之資料。母親 名下亦有相當財產,於法亦不符合子女必須給付扶養費之要 件。原告於年度報稅將母親申報扶養親屬,純係基於節稅考 量,與母親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沛湖房地租金事件無關,亦 不能證明湯吳媽吟代收取租金即係給予湯吳媽吟之生活費。 ㈦原告委任湯吳媽吟代為保管和解除委任,並不需要告訴被告 湯惠凌,雙方口頭約定即可。承租人提交租賃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給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即是在客觀上認為湯吳媽吟 是代理人。在被告湯惠凌請求裁判分割湯吳媽吟遺產案件中 ,兩造未將原告先前自行自湯吳媽吟帳戶中提領之款項納入 湯吳媽吟遺產中予以分配,已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一 致認為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湯吳媽吟同意返還之代管租金。 ㈧104年3月間,被告湯登貴告知原告,湯吳媽吟已同意原告及 被告湯登貴自行持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存摺,將湯吳媽吟歷年 收取之租金自其帳戶內各轉匯500萬元至原告與被告湯登貴 之帳戶,雖遭被告湯惠凌提出民事返還之訴訟,並經判決應 返還確定(即本院108年度重家字繼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下稱確定家事判決),然上開判決並言明:關於湯吳媽 吟有無收取原告及被告湯登貴共有內湖房地之租金、其帳戶 存款內湖房地租金之關聯等,均不影響該件判決而未予審 究。原告基於尊重法院最終認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先將 款項歸還,實乃係基於債之關係各自獨立之結果,並非得以 逕此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金亦同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 否決。




 ㈨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8,000元,及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湯登貴: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一同委任湯 吳媽吟代為管理,除本件原告之請求外,被告湯登貴亦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湯吳媽吟繼承人請求返還租金之權利, 故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一事,並不爭執。就分割遺產調解筆錄部分,因當時被 告湯登貴欲對確定家事判決提起再審,故當時僅就湯吳媽吟 之積極遺產進行分配。
 ㈡被告湯惠凌:   
 ⑴兩造父親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 產及動產,原均打算由母親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為 避免日後母親過世後產生過多的遺產稅,可先將系爭內湖房 地及新北市中和不動產分別過戶予原告、被告湯登貴與被 告湯惠凌,惟因被告湯惠凌欲自己購買房屋,首購始能有較 多之貸款優惠,因此兩造與母親湯吳媽吟商討後,決定新北 市中和不動產部分待母親過世後再行過戶,而系爭內湖房 地則先過戶至原告及被告湯登貴名下,惟此前提是系爭內湖 房地之租金仍由母親湯吳媽吟收取,作為母親之財產,供母 親生活所需。
 ⑵依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所載,系 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固有記載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稅費及租金 等語,然當時兩造與母親湯吳媽吟業已協議,租金收入均由 母親領取,作為生活費用。
 ⑶被告湯登貴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中,於1 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 取該筆租金等語。另依原告與被告湯惠凌於107年7月4日在 通訊軟體Messenger針對遺產問題討論之對話紀錄,被告湯 惠玲稱:當初爸死的時候就是為怕日後遺產稅的問題,所以 才先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只過戶,收房租的權力還 是在媽媽身上。原告回稱:那是媽要的,你當時將房子換股 票五十萬,你們不想在過戶後要回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 房投資等語,亦可證當時確有另行私下約定收租金的權利在 母親湯吳媽吟身上甚明。
 ⑷原告在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中,提出答辯 書狀第3點陳稱:查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明湯 吳媽吟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 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房產的租金等語,亦可



證原告亦知悉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為湯吳媽吟收取,而為湯吳 媽吟所有。
 ⑸被告湯惠凌於本院另案確定家事判決(即認定原告、被告湯 登貴並無委託湯吳媽吟收取等情,判決湯登貴湯朝景應各 返還500萬元予湯惠凌湯登貴湯朝景公同共有,及自10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事件審理,於11 0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告湯登貴表示對上開確定判 決須提起再審,因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1,000萬元暫未列 於調解筆錄,其餘被繼承湯吳媽吟之財產則均以110年度 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嗣被告湯登貴所提之再 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 定,三方乃另於110年12月10日就上開1,000萬元部分簽立協 議書,原告且已依協議書內容為給付。倘若原告認為湯吳媽 吟之遺產中有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即應於遺產分割時主 張該等金額應扣除,而非於遺產全數分割完畢以後,再行主 張。
 ⑹原告曾對被告湯惠凌稱:內湖登記是我們,我們當年可告媽 侵占。復對被告湯惠凌稱:這些年的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 嗣被告湯惠凌於107年7月4日下午12時57分以LINE即時通訊 對被告湯登貴詢問: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 嗎?被告湯登貴稱:沒。等語,可證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之陳 述矛盾,且自始即無認為與湯吳媽吟間成立委任關係。 ⑺被告湯登貴另案確定家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 本件之訴即受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即不得再主張委託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而請求 湯吳媽吟繼承人返還之。
 ⑻又倘若母親需代管系爭內湖房地租金,則僅需原告、被告湯 登貴開立專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母親保管即可 ,再者,父親過世時,原告、被告湯登貴分別已25歲、29歲 ,均已是獨立自主的成年人,實難想像有何需由母親代為保 管租金之需求,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⑼原告固提出專任出租委託書,然而僅為委託出租,最終有無 出租、租金多少,是否均匯入湯吳媽吟之帳戶,均無從證明 ,況湯吳媽吟亦有歷年積蓄、繼承自夫湯守之遺產中和房 地之租金,實難僅憑無租賃契約可佐之票據收付,即認該收 入均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另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之系爭 押租金,亦無證據證明確由湯吳媽吟收取。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與湯吳媽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⑽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相關連事件時序經過及事實並無爭執,整理如 下即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90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2人及兩造母親湯吳媽吟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湯守遺留之財產協議分配:湯惠凌分配 取得尚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湯登貴湯朝景分配取得系 爭內湖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配之不動產上之租約原則 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繼承開始後之租金 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 各自負擔。(詳本院卷第30-35頁)
 ㈡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房屋聯盟 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委託系爭內湖房地以每月租 金9萬元、押金27萬元出租,委託期間為90年11月27日至91 年1月15日。(詳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為出租人、林姚宗為 承租人,簽訂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99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為期5年,押金25萬5,000元租賃契約(註明:本 合約期間共5年,第1年、第2年月租金8萬5,000元,第3年、 第4年、第5年租金為9萬元)。林姚宗為發票人、安泰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①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7月 1日,票面金額25萬5,000元支票乙張;②發票日期99年7月1 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99年10月1、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100年月1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日、1 00年4月1日、100年5月1日、100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8 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張。發票日期100年7月1日、100年8月 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 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4 月1日、101年5月1日、101年6月1日,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 吟之支票各乙張;③發票日期101年7月1日、記載受款人湯吳 媽吟、票面金額7萬7,000元之支票乙張;101年8月1日、101 年9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手11月1日、101年12月1日、 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1年4月1日、 101年5月1日102年6月1日,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票面金 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各乙張;④發票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 8月1日、102年9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102 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3月1日103 年4月1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9萬 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各乙張;⑤發票日期103年7月1日、



103年8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1日 、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 日、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6月1日,票面金額 均為9萬元,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之支票乙張(上開支票皆 係由湯吳媽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收票據)。( 詳本院卷第43-100頁、第107-120頁)。 ㈣被告湯惠凌於108年1月10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告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判決:湯登貴湯朝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審 理中。
 ㈤被告湯惠凌於108年1月24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向本院家事 庭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湯登貴湯朝景應各返還500萬 元予湯惠凌湯登貴湯朝景公同共有湯登貴湯朝景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 上家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湯登貴湯朝景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裁定:上訴駁回。湯登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9日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  
 ㈥被告湯惠凌於110年5月21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向本院家事 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
 ㈦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三方同意平均分配本 院108年度重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故計算至110年1 2月10日,湯朝景應於110年12月14日前分別給付湯惠凌、湯 登貴各189萬8,402元。湯惠凌同意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 47號調解筆錄應以金錢補償湯朝景60萬元自上開給付金額扣 除。湯登貴湯朝景另行協議,雙方相互抵銷,不相互轉帳 。(詳本院卷第101、10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湯守死亡時遺留有系爭內湖房地等財產, 湯守之配偶即兩造母親湯吳媽吟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曾於90 年9月1日就湯守遺留之財產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 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取得(應有部分各 1/2),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 將系爭內湖房地委任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



,嗣原告己於103年年底,向湯吳媽吟為終止委任契約表示 ,惟湯吳媽吟已於107年6月6日死亡,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湯吳媽收之租金、押金等語,為被告湯惠 凌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兩造母親湯吳媽吟間就系 爭內湖房地是否成立有委任契約關係?
 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成立委任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循要約 、承諾一致之方式而完成,始足當之。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 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 ,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湯吳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係以其與被告湯登貴湯惠凌湯吳媽吟間就其等被 繼承人湯守遺留之財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 湯登貴分配取得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內湖房地 所有權人,並協議「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稅負…所有 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湯吳媽吟曾於90年11 月29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匯眾房屋聯盟簽訂「專任委託出 租契約書」及其於103年年底曾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 約,湯吳媽吟曾先匯款30萬元予原告,為其論據。惟查: ⑴首觀原告提出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匯 眾房屋聯盟簽訂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 委託期間為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5日(詳本院卷第41頁) ,是該專委委託出租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湯吳媽 吟有經原告之授權委託匯眾房屋聯盟出租系爭內湖房地  ,並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與湯吳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有 委任契約。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年底曾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約 ,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 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告既自陳其當時年輕識淺,雖分得 系爭內湖房地,但不黯不動產經營管理與維護等事宜,遂 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委任湯吳媽吟處理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等 事宜(詳原告起訴狀第13-14頁)。原告既主張系爭內湖房地 ,乃其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委任湯吳媽吟處理出租收益及租金 收取,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向湯 吳媽吟為之,果僅由原告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 已生終止之效力,則湯吳媽吟縱有先行匯款30萬元予原告, 並無法認其係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為同意返還所收取租金 之意,要難據此即認湯吳媽吟與原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 有原告所稱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
 ⑶再者,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及該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系爭內湖房地係原告與被告湯登貴於90年9月1日因遺產分 割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為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之共有物 ,是原告提出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為出租 人、林姚宗為承租人,簽訂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 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期5年,押金25萬5,000元之租 賃契約,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曾有同意並特別授權 被告湯登貴簽訂逾2年之租約(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以及證明 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出租,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尚難僅憑上開租賃期間承租人簽交之押金支 票及每月之租金支票,係由湯吳媽吟之基隆二信帳戶代收, 即謂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與湯媽吟間成立有出租收益及租金 收取之委任關係。更何況,原告就其餘90年9月至99年6月30 日期間,是否確有委任湯吳媽吟管理出租,以及租金收入若 干等節,亦均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
 ⑷承前,原告既自陳其當時年輕識淺,雖分得系爭內湖房地, 但不黯不動產經營管理與維護等事宜等語,且據被告湯惠 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9年7月 16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與原告對話之手機內容:(湯惠凌)「 當初爸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後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把 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只過戶名字,收房租的權利還 在媽媽身上。」「即使當時繼承中和房子,房租一樣是媽 媽收的。」;(原告)「那媽媽要的,…。」、「當時有人



為急買房,而臨時私下換50萬股票,尚可做頭期款,也不顧 他人沒有繼承現金可周轉,租金本歸繼承人是合法合情,是 媽媽暴力取財的行為,又欺負年幼之舉」「代書已講可以爭 取」(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三第37、39、61、 72頁),是原告於其等被繼承人湯守死亡時,協議登記取得 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內湖房地現有及將來之出租 仍交由母親湯吳媽吟管理,其緣由可能單純僅因歸避日後高 額之遺產稅,而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仍由湯守配偶即兩造之 母親湯吳媽吟收取,此等父母子女關係親密者間財產管理之 內部關係,並不必當然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蓋若確屬委任 關係,則原告或被告湯登貴湯吳媽吟生前管理系爭內湖房 地期間,豈有不向湯吳媽吟請求交付租金,反而在湯吳媽吟 意識不甚清楚之際,未經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逕行 提領湯吳媽吟帳戶內之款項轉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理,其 作為令人匪夷所。佐以,被告湯登貴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 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詳上開卷第42 4頁),以及原告於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往生後仍對被告湯惠 凌回應稱「那媽媽要的」「是媽媽暴力取財」「代書已講可 以爭取」等語,益證被告湯惠凌所辯,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 由湯吳媽吟收取,供其生活費用乙節非虛,且較符合一般社 會常情。
⑸綜上以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被告湯登貴就系爭內湖房地有與湯吳媽吟成立有出租收益及 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內湖房地自 90年9月1日開始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押金,均於扣除 其自己應承擔之比例後之租金429萬8,000元、押金17萬元, 共計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253元,此外別無其他 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5,253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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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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