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97號
KLDM,111,基金簡,9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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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4號、第1604號、第3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
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 分」更正為「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⑵及附表編號1詐欺理由所載「分 析師Aries」均更正為「顧問Aries」;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3證據名稱⑵及編號12證據名稱⑶均刪除。(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3412卷第9-12頁、少連 偵卷第21-27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 我向綽號「阿賢」的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要 我借給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作為債務抵償,也多次向我保證不會從事違 法行為,我想要盡快還錢,所以就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 惟查: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 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 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 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 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 、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 ,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 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阿賢」的真 實姓名,他是我的客戶之一等語(偵774卷第123-124頁) ,可見被告對「阿賢」並不熟識,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關 係,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合法 用途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他人,顯有違常情,已足使一 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即能抵償積欠之債務3萬 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收取金融帳戶者可 能是詐騙及洗錢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貪圖個人抵償債 務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依上開 證據及經驗法則為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11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 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其提供 帳戶之數目為1個、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774卷第122-123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中山辦公室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辛○○等11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辛○○等11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辛○○等11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庚 ○○、乙○○、己○○、范馨鎂、黃凱祺癸○○壬○○、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及於109年8月6日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為抵償債務而將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給綽號「阿賢」之不詳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辛○○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與「文華」、「分析師Arie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與「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張 證明告訴人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與「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宥宥」、「仙子小葵」之Line大頭貼擷圖2張及與「包賺婆」、「凱文-Kevin」、「菲起ㄋ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庚○○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與「德哥」、「SuperStar超級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范馨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馨鎂提供與「Nina」、「哈莉奎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范馨鎂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凱祺提供與「瞌睡大叔」、「婆媽八卦」、「文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凱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癸○○提供存摺內頁頁面擷圖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癸○○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與「資多星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 證明告訴人壬○○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與「ariel總指導」、「財姊」、「哈莉奎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 證明告訴人甲○○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受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749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遺失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之事實。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5月5日華基字第1100000069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更換印鑑時,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1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11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109年8月5日某時許 偽以「文華」、「分析師Aries」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 9萬4000元 2 丙○○ 109年8月底某時許 偽以「菲起ㄋㄞ」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 44萬元 3 丁○○ 109年7月底某時許 偽以「詠翔」、「文華」、「樂樂」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4 庚○○ 109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偽以「包賺婆」、「凱文-Kevin」、「菲起ㄋㄞ」、「宥宥」、「仙子小葵」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博弈遊戲,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2.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5 乙○○ 109年6月間某時許 偽以「SuperStar超級星」、「德哥」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超新星專案,可代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6 己○○ 109年8月底某時許 偽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3萬元 7 范馨鎂 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 偽以「陳姐出擊」、「Nina」、「哈莉奎因」向告訴人范馨鎂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范馨鎂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8 黃凱祺 109年7月底某時許 偽以「瞌睡大叔」、「婆媽八卦」、「文華老師」向告訴人黃凱祺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凱祺陷於錯誤 1.109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2.109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 1.12萬元 2.58萬元 9 癸○○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 偽以「超級星-射手E」、「SuperStar超級星」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0 壬○○ 109年8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 偽以「資多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09年9月3日14時許 20萬元 11 甲○○ 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 偽以「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因」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新世紀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09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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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