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5號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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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霍俊宇

被 告 謝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瑞祥接獲來歷不明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出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使用其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要求,先行申設永豐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戶名:謝瑞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開啟前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及依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左右 ,在嘉義市區將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 日前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霍俊宇,向原告霍俊宇謊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使原 告霍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匯 款41,937元至被告謝瑞祥所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原 告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提供永豐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之儲金簿 、提款卡、印章給通訊軟體暱稱黃亮之人,並有被告警詢筆 錄、原告的母親黃嘉梅警詢筆錄、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110年5月15日17時54分原告霍俊宇自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謝瑞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的帳戶金額41,937元之往來明細資料附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 查卷宗可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 辦)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謝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是屬真實。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及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無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 屬真實。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查被告謝瑞祥提供自己的帳號以獲取報酬,而供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41,937元,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謝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被告謝瑞祥應就詐騙集團之 詐騙行為,對於原告霍俊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霍俊宇請求被告謝瑞祥應賠償伊41,937元,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 有被告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載明日期可考。因 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1,93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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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