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0年度偵字第6982號、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大陸地區網路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王詩鈞、新井豐、謝騰(後3人均另經本院審理、不受 理判決)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潮不斷」、 「翹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間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而新井豐、謝騰接獲「翹翹」、「高潮不斷」等人之指示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所得交還予王詩鈞、 乙○○等人,由乙○○將剩餘款項繳回予「翹翹」(孫誠),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後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追查後,對乙○○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 含大陸地區網路SIM卡1枚)、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第4至6頁反面、第7至 8頁反面;6982偵卷ㄧ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金訴卷第11 5至116頁;本院金訴緝11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4頁),並 經被害人林芳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一第28至29頁; 警卷二第73至74頁;警卷三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王詩鈞、謝騰、新井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17頁;警卷二第 33至40頁反面、第50至61頁;警卷三第3至7頁;6898偵卷一 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6898偵卷二第21至 23頁、第25至27頁、第135至147頁、第151至161頁、第165 至169頁;6982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239至25 1頁、第255至265頁、第269至273頁;6982偵卷二第101至10 3頁、第105至107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9171 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29至141頁、第145至155 頁、第159至163頁;本院金訴緝10卷第67至70頁、第83至86 頁、第97至106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 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 ,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 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者期間,與王詩鈞、謝騰、新井 豐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 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 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 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 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 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0至141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 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 或查獲,是其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 、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及上開共犯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 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 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
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 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 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 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並指認上游,態度良好,3.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被告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 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未分得報酬, 6.被害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從事物流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 孩(2個月大)、與配偶、小孩、配偶表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4.須扶養小孩、月薪2萬6,000至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大陸地區網 路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1頁),應依法 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2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11卷第141 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翹翹」等 人,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被告亦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轉交共犯謝騰提領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上游成員「翹 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系爭3,000元款項,係於110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匯 入人頭帳戶,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有所出入,並無 證據證明該筆金額為詐欺贓款,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 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 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 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 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轉交款項工 作之相類案件,另有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案件先於111年3 月3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11卷第57頁)。則被告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 說明,業據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與該案首次犯行 合併論罪處刑,並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 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甲○○ 110年7月21日18時2分許 49,985元 張文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誤遭設定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新井豐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與謝騰共同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由謝騰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由新井豐在旁把風)後,於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洄嘉居行旅」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王詩鈞,王詩鈞再轉交與乙○○,最後由乙○○交回詐欺集團內暱稱「翹翹」之不詳成員。 於110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文化路郵局ATM共提領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第38至39頁;警卷二第76至78頁、第82頁;警卷三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40至51頁、第59至66頁;警卷二第83至97頁、第111至114頁反面)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提領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54至58頁;警卷二第72頁、第105至110頁反面、第115至117頁;警卷三第53至71頁;6898偵卷一第59至69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資料截圖191張(見警卷一第67至107頁;警卷二第118至146頁、第148至169頁) ⑸扣押物品清單4份暨扣案物照片5張(見6898偵卷一第53頁;6898偵卷二第85頁、第91至93頁;6982偵卷第63頁;本院第17頁) ⑹人頭帳戶張文慧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90018號函暨人頭帳戶蕭伊育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6898偵卷一第77至79頁、第85頁、第87至89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8份(見警卷一第20至27頁;警卷二第29至32頁、第42至45頁、第64至71頁反面;警卷三第11至21頁) ⑻110年7月23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王詩鈞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78660號鑑定書、110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87428號鑑定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卷二第102至104頁反面、第147頁;警卷三第47至49頁;6898偵卷一第103至109頁、第111至354頁) ⑼王詩鈞、新井豐、謝騰照片6張(見6898偵卷二第173至177頁;6982偵卷第277至281頁;9171偵卷第167至171頁) 110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 97,123元 於110年7月21日18時35分至18時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嘉義三信ATM共提領6萬元。 於110年7月21日18時48分至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土地銀行ATM共提領2萬7,000元。 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蕭伊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至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華南高商ATM共提領3萬6,000元。 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許 30,000元 於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祥鳳店ATM共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