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0號
CYDM,111,金訴,11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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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78號、第8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展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用該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完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 日下午3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址設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00號1樓),將其所申設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 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 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形 成金流斷點,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世欽施碩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詣翔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1-5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99、100頁),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志展固坦承為求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寄交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乙節,且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金額, 及其等受騙之款項均進入本案帳戶,並有部分贓款已遭提領 得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才把帳戶交給 別人,我不知道他們拿我提款卡的目的為何,我缺錢所以沒 有想這麼多,我上網查詢小額借貸確實有押卡片的情形云云 (本院卷第55、56、92頁)。
二、惟查:
 ㈠被告為求貸款,因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本院卷第61-6 8頁)。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 受騙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欽施碩奇、陳詣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嘉民警偵字第110001764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22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資佐證。堪認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為求貸款,因而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 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27、28頁),並 有前述案號判決書(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下稱偵卷】



第4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頁)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資訊管理系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擔任會計、外場、内場等職務(本院卷 第93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 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我之前有幫助詐欺前案,知道將帳戶 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我不知道他們 拿我提款卡的目的為何,但因缺錢而將提款卡交出去,我也 想過擔心被騙,但我想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56、57、92頁 ),足認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者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本案中亦曾懷疑對方 說詞之可信性,並擔心再次遭騙取帳戶供非法使用,卻未就 提供帳戶之用途為何,加以探究,仍因急需借款,而保持姑 且一試之心態,選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 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有所不同,本案僅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前案則另有交付帳戶存摺,我上網查詢確實有小額 借貸有押卡片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曾於審 理中自承:我不知道他們拿我提款卡的目的為何等語(本院 卷第56頁)。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根本 未曾向收受帳戶者探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為何。從 而,縱若被告曾查得質押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借款之資訊,惟 其根本未深究交付本案帳戶款卡、密碼之目的,實際上亦非



出於擔保債權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其上開所辯 ,實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主觀上已足以認知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仍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並移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以形成金流斷點,自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詐欺集團雖已利用本案帳戶收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存 ,致使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 果,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此 部分亦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財物既遂,並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 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有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犯罪紀錄,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 達貸款之目的,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交付1個金融帳戶,本案因受騙而匯款、 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共計17萬7000元,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世欽 110年3月6日19時38分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蔡世欽之外甥,以電話或Line聯絡蔡世欽,並謊稱:因投資口罩,亟需經費,而欲借款云云,致蔡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8日 12時55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蔡世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 ⒉蔡世欽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8-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8頁) 2 施碩奇 110年3月8日11時39分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施碩奇之同學「蔡耀璋」,致電施碩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施頌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 10時16分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施碩奇於警詢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00026453號【下稱警卷二】第9-1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1頁) ⒊施碩奇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2頁) 3 陳詣翔 110年3月9日13時28分許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載整合負債貸款之廣告,陳詣翔見聞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收取手續費云云,致陳詣翔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吳亞璇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9日 13時28分 1萬2000元 (圈存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陳詣翔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024374號【下稱警卷三】第41-43頁) ⒉吳亞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49-50頁) ⒊吳亞璇名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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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