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3號
NTDM,111,易,17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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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景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8日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 狀元門市,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入 耳式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塞入右手袖子 內,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景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記得有去過失 竊店家,案發當時我應該人在家睡覺,不是我騎甲車去偷的 ,該機車也有別人會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長林宇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是超商店長,所以每天會定時盤點店內貨品,案發當天約 10時許我清點貨品發現少了一副耳機,於是檢視店內監視器 ,發現有名男子在當天3 時33分許騎乘機車到店內,男子穿 黑色衣服、短褲、頭帶黑色安全帽,該名男子先請店員做一 杯咖啡,然後趁店員不注意就從貨架上拿一副耳機放進自己 的袋子,只結帳咖啡就離開。我報案之後,被告在同年8月 間有到店裡找我,說要跟我談和解的事,被告說他願意賠償 ,並要求我跟警察說是店內自己遺失而沒有被竊之事,但我 沒有同意,被告8 月份來找我時也是騎機車,當時騎的機車 跟案發時相同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至16頁,偵卷第11頁至 12頁);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員賴碧純於警詢中證 述略以:被告在8 月間確有來到我們店內找店長,似乎是談 論偷竊的事情,但詳情我不清楚(參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 偵卷第13頁至14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謝素端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是甲車的登 記車主,110 年5 月至7 月間大都是被告在使用甲車,被告 有甲車的鑰匙,被告可以自行使用甲車,110 年5 月至7 月 間甲車也沒有失竊過,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的安全帽 跟被告的安全帽相同,該名男子外觀輪廓也蠻像被告等語( 參見警卷第17頁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0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又何需私 下聯絡證人林宇富表明願賠償,並要求林宇富向警方更改報 案內容,且林宇富已就被告行竊之過程證述明確,而證人謝 素端亦證稱被告有在使用甲車,且監視器所拍攝之現場機車 就是甲車,且竊盜嫌疑人與被告之輪廓相似之事實,被告雖 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不在場之證明, 則被告應係騎乘甲車至現場後,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入耳式耳機1 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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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