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應於佑 民醫院之記載後補充「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再補充「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楊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以參考,其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 失,造成被害人何政憲因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但其犯後知道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可以證明,考量被害人、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以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有附卷的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楊清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琴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2段與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抵達路口中心線再行左轉,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卻未注意及此,在未達路口中 心處,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適有何政憲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
行經上開路口,而與楊清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撞後 ,再碰撞到洪明燦置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馬路 旁之盆栽、板子及鐵捲門等物品,何政憲因而受有胸腹部鈍 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而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 死亡。
二、案經何政憲之母李雅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時,因未看見被害人何政憲來車,而與被害人相撞。 2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相撞之經過。 3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被害人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