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144號
NTDM,111,埔簡,14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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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銘原名巫秋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0 9年5月6日至109年6月1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 之便利商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嘉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而遭不法詐欺人員供財 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門號給他們後,他們沒 有給伊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巫嘉銘原名巫秋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銘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巫嘉銘所申辦之前開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 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佯以李政忠之外甥陳文欽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政忠 借款,使李政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委請太太洪素美於同日,分別在星展銀行太平分行、中 華郵政臺中進化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 ,入許印榮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李政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李政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嘉銘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前開門號,並將門號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友人陳昱甫替其友人借用門號,友人陳昱甫並提供身份證件供擔保等語。 2 告訴人李政忠之警詢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證人陳昱甫之偵查中結證 證人不認識被告,也未曾替朋友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係因應徵工作,才拍攝身分證給他人。 4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妻洪素美匯款入另案被告許印榮之帳戶。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9年6月19日與告訴人通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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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