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0號
NTDM,111,交訴,2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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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96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世英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 往南投方向,因認其前方由吳祈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妨礙其通行, 明知行駛在中投公路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且有下坡路段, 若近距離快速插入其他車輛前方並急煞,極易使其他車輛因 煞避不及或失控而發生碰撞,造成嚴重傷亡結果。詎其竟基 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適 當間隔之情況下,駕駛甲車從外側車道近距離駛入吳祈諺行 駛的內側車道並進入乙車前方後急煞,以此方式逼迫乙車減 速,嗣兩車繼續往前行駛至中投公路與敦煌路交岔口,李世 英利用在吳祈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時,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下車並手持高爾夫球桿,走向吳祈諺駕駛座旁,手持高爾夫 球桿揮舞並要求吳祈諺下車,隨後則以高爾夫球桿敲打乙車 之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末李世英返回駕車,而前開 2 車繼續行駛後,李世英接續上開犯意再故意行駛至乙車前 方踩剎車急減速,致吳祈諺被迫剎車,李世英以此等方式妨 礙吳祈諺駕車安全行駛於快速道路之權利,及恐嚇吳祈諺, 使吳祈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於公 路之危險。
李世英另於110 年12月29日15時許,駕駛甲車在南投縣○○鎮○ ○路000 ○00號旁,因認金倢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其右後方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趁金倢妤等停紅燈之際,下車後持枴杖敲打金倢妤頭部,



致金倢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並對金倢妤說:「怎 麼樣、打啊、我打你個屁啊」以及作勢握拳走向金倢妤並揮 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金倢妤,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金倢妤、吳祈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㈠被告李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祈諺、侯佩妘、金倢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 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 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㈠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 數次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道路 上之權利,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亦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數次所為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事實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傷害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程度,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情,暨酌以被告目前待業、經濟 狀況勉持、與姐姐同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柺杖1 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事實㈡犯行時所持用之 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 並為本案事實㈠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然被告供稱球桿已贈 送他人,自己已無使用,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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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