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模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貳套、長褲貳件、內衣肆件及內褲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乙○○分手後不願返還其贈 與之內衣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 ,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上址住宅之廁 所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乙○○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洋裝2套、長褲2件、內衣4件、內褲6件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甲○○住處,扣得安全帽1頂及 黑色長筒雨鞋1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失竊物品,並不是我偷 的,沒有去告訴人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
㈠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可見,1 09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有一面戴口罩、腳穿黑色雨鞋之男 子(下稱甲男)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徘迴觀望後離去;同日19時 30分許甲男在告訴人住處對應廁所之外牆邊觀望,並來回走 動,而後甲男踩著矮牆,有前後切割破壞鐵窗的動作,持續 約7、8分鐘後,再腳蹬矮牆自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遺留鐵窗殘骸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2至186之12頁;警卷第38頁),足認確 有一男子即甲男於上開時間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並進入告 訴人住宅甚明。
㈡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但是因為和被告發生一些爭執就想和被告漸行漸遠 ,被告有向我表示他想要我把他在交往期間送我的東西還給 他,但是我沒有還給被告,本案失竊的物品中包含洋裝2套 、長褲2件、內衣4件、內褲6件,其中失竊的2套女性內衣褲 就是被告送我的,當天並沒有遺失值錢的物品;我看了當晚 監視器畫面後,從畫面中甲男穿著的雨衣、脖子、身材、走 路的樣子,可以判斷行竊的甲男就是被告,雖然畫面中甲男 有戴口罩,但是脖子的部分拍得很清楚,我很清楚被告走路 的樣子,畫面中甲男走路的樣子就跟被告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228至240頁)明確。衡以告訴人能清楚交代失竊物品之來 源,所證情節核與上開本院堪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且所 指稱失竊之物品非價值高昂,告訴人苟有刻意敲詐被告之意 ,應不至於僅僅陳報此數,益見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刻意構陷 敲詐之詞,此外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足認告訴人前 開證述,堪可採信。
㈢再參以經警方調閱109年10月1日19時06分告訴人住處附近之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坪路往台14線之方向,有南坪路監視器畫面可佐( 見警卷第34至3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又經警至 被告之住處,扣得與畫面中機車騎乘PQ7-319號機車之人特 徵相符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雨鞋1雙,此有扣案物照面可 證(見警卷39至44頁)。此外,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8張互相比 對(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被告之身高、身形、髮型均 與畫面中之甲男相近,亦可佐證被告即為甲男無誤。綜上,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鐵窗後進入住宅內 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㈣被告固辯稱南坪路監視器畫面中騎車之人並非其本人,當天 有吃藥,在家睡覺沒有出門云云,然被告既坦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卻無法說明該日機車由何人使用, 僅泛稱同事王萬益有時候會騎(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萬益跟我和被告都是同公司,王 萬益已死亡,王萬益的身形是明顯的矮胖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頁),則王萬益之身形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瘦 型身材不相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所穿黑色雨鞋與扣案之雨 鞋款式不同,扣案的雨鞋有黃色的繩子,畫面中的雨鞋並沒 有黃色的繩子,足認其並非甲男云云,然經本院堪驗扣案之 黑色雨鞋,扣案雨鞋上層有2片軟片並附有黃色束腿帶,2片 軟片可折入雨鞋中,此時外觀上看不見黃色束腿帶(見本院 卷第277頁),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7頁),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一節,本院認依據前揭證 據,被告犯罪事實已明,被告是否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如何 ,均不影響如上之論斷,故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於107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 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本院 認為於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可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毀越門窗而侵入他人住宅竊 盜,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足認 素行不佳;復衡酌所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8、87、28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洋裝2套、長褲2件、內衣4件、內褲6件為被 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