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李寬宏
被 告 許家祐
楊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瑋瑄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經營多年蝦皮購物 網站,以較低廉的家庭揪團方案價格,提供消費者YouTube premium/Spotify等帳號訂閱服務,原告預期此服務銷售模 式具獲利成長潛在性,為增加銷售機會,於111年2月初另行 創立LINE社群「YouTube/Spotify揪團」(下稱系爭社群) ,廣泛邀請有興趣之蝦皮粉絲或Dcard社群網友加入,系爭 社群成員多達三百多人,原告於系爭社群推薦訂閱服務銷售 模式,並提供原告個人Line社群官方帳號「@295*****(詳 細帳號詳卷)」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凡在系爭社群之消費 者對訂閱服務有任何疑問,原告亦會在系爭社群善盡解說義 務,或私下於Line官方帳號「@295*****」及蝦皮購物網站 回覆。原告於111年3月中旬不明原因遭強制退出系爭社群, 其後YouTube系統疑似對家庭揪團方案訂閱服務帳號進行風 險審核,致系爭社群部分消費者無法使用訂閱服務,而在系 爭社群激烈討論,原告因不在系爭社群,無法立即向所有消 費者解釋說明,但凡有消費者在原告Line官方帳號「@295** ***」及蝦皮購物網站詢問,原告均有逐一回覆,並主動在 蝦皮購物網站拍賣頁面公告解釋部分消費者無法使用之疑慮 ,系爭社群亦有部分熱心消費者出面解釋原告遭遇處境,建 議有疑問之消費者可主動與原告聯繫,倘若消費者仍有懷疑 或無法回復使用訂閱服務,原告事後亦會扣除消費者已使用 時間費用,退還餘額,可見原告正當經營,絕無詐欺或捲款 逃逸等不法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上未確信原告有詐欺、騙
取款項,亦未謹慎先向原告本人或原告蝦皮購物網站之公告 合理查證,被告許家祐在系爭社群代號「123456」、被告楊 晴在系爭社群代號「山山」,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被告 許家祐任意指摘暗示原告詐騙或捲款逃逸,被告楊晴隨意表 示原告不會退錢等語,然原告事後確有退款予被告楊晴,被 告2人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眾多消費者因被告2人 之不實言論要求退訂服務,且有消費者誤認遭受詐騙,憤而 向高雄警察局報案,導致原告銀行帳號遭凍結,對原告造成 侵害實在重大。原告嗣後自其他消費者輾轉得知,被告許家 祐已為系爭社群之管理員,並接手原告苦心培養客群,繼續 販售類似商品之訂閱服務,被告許家祐顯係為商業競爭目的 而刻意在系爭社群造謠抹黑原告。原告在系爭社群固未以真 實姓名而係以暱稱代號作為身分表徵,但網路賣家之真實身 分不僅為網站管理人員所知悉,且網路賣家所使用之帳號因 在社群或拍賣網站上與不特定人為多筆交易行為,已累積一 定程度之商譽及信用,並於多次交易過程中,已達可得確定 特定之人之身分程度,眾多消費者從系爭社群前往原告之蝦 皮購物網站拍賣頁面購買、詢問及評論商品服務,卻因被告 2人在系爭社群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向蝦皮購物網站檢 舉,導致該商品拍賣之頁面遭蝦皮購物網站列為審核而無法 登入,原告先前已出售之款項,遭蝦皮購物網站凍結而無法 提領,對於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重大損害。被告2人在系 爭社群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家祐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晴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家祐抗辯:我有在其他LINE社群販賣與訂閱服務,但 我在LINE社群代號是「NICK」,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 人並非我本人,我不清楚為何我的帳號會連結系爭社群,有 可能是我的社群成員加入系爭社群,系統自動連結我的社群 帳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晴抗辯:我自所就讀大學Dcard校版看到原告發布YouT ube premium帳號揪團訂閱服務,我以為是同校學生發起, 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1年份premium帳號資格,使用約 1個月,於111年3月16日遭停用,隔天(3/17)早上我在系爭 社群提問,發現有其他人被停用,我在系爭社群記事本找到
原告蝦皮帳號聯絡方式,當日上午10點38分詢問原告,於等 待原告回覆之際,原告帳號顯示上線,卻不讀不回我的訊息 ,於是我在系爭社群詢問原委,此時系爭社群有人留言說賣 家是騙人的、跟他買的都被騙了、賣家翻群了等令人懷疑被 騙的言論,與新聞報導YouTube premium、Netflix帳號詐騙 手法相符,因此我懷疑自己被騙,又因原告帳號顯示上線卻 未回應我,我才會在系爭社群留言「但他也不會退錢」,我 的本意是指「他是不是不會退錢?」。其後,原告於同日上 午11點16分回覆表示會退款10元,但我不同意,原告同意退 回半數費用181元,並向我索取退款帳號,我取得退款後就 退出系爭社群,未料原告事後竟對我提告。原告為謀自身利 益,在網路上宣稱可提供YouTube premium訂閱服務,發生 消費者無法使用爭議,消費者懷疑遭受詐騙,乃人之常情, 原告網路商譽若有受損,係其個人違約行為所致,不應歸究 消費者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討論發言。況原告銀行帳戶被凍結 ,應係原告涉嫌不法導致檢調單位介入,我是一般消費者, 無力凍結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所受的損害,與我在系爭社群 留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許家祐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人係被告許家祐 ,被告許家祐所為如附表編號1留言,侵害其商譽、信用之 名譽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惟為被告許家祐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 人係被告許家祐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發生本件消費爭議後,在其他蝦皮賣場發現被告提供 購買人訂閱服務匯款資訊,透過賣場檔案頁面連結到被告許 家祐設立的LINE社群,進而推測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 人即為被告許家祐,但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人顯示帳 號頭貼,與被告許家祐所設立的LINE社群顯示頭貼「N」, 並不相同,被告許家祐設立的LINE社群並無代號「123456」 之人等情,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被告許
家祐抗辯其在自設LINE社群販售與原告同性質的商品,但其 帳號為「NICK」、頭貼為「N」,帳號並非「123456」等情 ,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截圖畫面(調解卷第69頁),留 有被告許家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XXXXX帳號訊息 的帳號頭貼顯示為「N」,並非「123456」,足見原告僅因 被告許家祐設立LINE社群亦販售訂閱服務,且透過賣場檔案 頁面連結到被告許家祐設立的LINE社群,遽予推認系爭社群 代號「123456」即為被告許家祐,顯然過於速斷,被告許家 祐抗辯其非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人,並非無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社群代號「123456」之人 即為被告許家祐,則其主張被告許家祐為系爭社群代號「12 3456」之人,自無可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家祐賠償其商譽、信用之名譽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自無可採。
㈡被告楊晴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 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 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陳明其在網路以較低廉價格販賣家庭揪團方案,提供不特 定消費者YouTube premium/Spotify等帳號訂閱服務,從每 位消費者獲得30元利潤等情(本院卷第93頁),則其所銷售之 帳號能否正常使用、如不能使用能否退費等事項,事涉購買 者之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消費者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非不得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內容 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被告楊晴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社群以「山山」代號留言「但 他也不會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被告楊晴向 原告購買YouTube Premium訂閱服務1年期方案,使用月餘即 發生無法使用之爭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社群眾人對話截圖(調解卷第51-59 頁):「(上午8:31)他是騙人的,有跟他買的應該都被騙了 」、「(123456,上午8:51)預估騙了至少20萬」、「(Appl e,上午8:58),真假,但我的還在耶」、「(上午9:12)有 蝦皮至少還有資料」、「(123456,上午9:22)蝦皮也可以 匿名。」、「(123456,上午10:39)(回覆代號山山留言『可 是我買一年』)那就損失了啊」、「(123456,上午10:40)沒 關係自己買很划算」、「(山山,上午10:40)所以救不回來 了嗎」、「(123456)一定的啊,他人都跑了」、「(123456 ,上午11:09)@兩儀落、@山山,了解嗎?」、「(兩儀落, 上午11:09)貼圖」、「(山山,上午11:09)但他也不會退 錢,哭臉貼圖」、「(123456,上午11:10)當然不會啊」、 「(兩儀落,上午11:10)這應該能去警局報案」,可知系爭 社群因無法使用原告出售之YouTubePremium訂閱服務,多位
購買者提出質疑並討論,客觀上未見原告在眾人討論時及時 出面解釋回覆,被告楊晴亦為購買者之一,其主觀上質疑遭 受詐騙,留言「但他也不會退錢」等語,應認屬意見表達, 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再者,在網路上向原告購買YouTube pr emium帳號訂閱服務之人,於無法使用後,可否申請退費,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楊晴之留言「但他也不會退錢」,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依「但他也不會退錢」留言之實質意 義加以判斷,並未指涉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用等人格,依 一般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尚不足認有何指謫、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並無侵害其商譽、信用之名譽權情事。 ⒊原告在網路上提供消費者YouTube premium/Spotify等帳號訂 閱服務,並創立系爭社群廣邀消費者,可知原告係系爭社群 管理員,依照LINE公布的社群守則,僅有管理員與被授權的 共同管理者可以強制退出成員。原告陳明其不明原因遭強制 退出一星期後,經別人告知始知情(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 原告對於系爭社群之管理確不嚴謹。雖原告陳明其知悉後旋 即使用另一個門號加入系爭社群,並在系爭社群內說明自己 的身分及處理方式等情,然被告楊晴向原告購買之YouTube premium帳號已被停用,又未見原告即時出面釋疑,加以現 在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楊晴主觀上認為遭他人詐騙,尚屬一 般常情,被告楊晴在系爭社群留言,顯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權為目的,自無從令被告楊晴負侵權行為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群代號「123456」留言 之人即為被告許家祐;又原告疏於管理系爭社群,其遭強制 退出系爭社群達一星期之久仍不自知,被告楊晴向原告購買 之YouTube premium帳號被停用,原告未即時出面釋疑,被 告楊晴依其主觀意見及客觀情事,在系爭社群眾購買者討論 時之留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其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尚不具違法性,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祐、楊晴分 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1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網路代號 行為 證物 1 (123456) 在系爭社群留言「他是騙人的」、「有跟他買的應該都被騙了」、「預估騙了至少20萬」 原證4 在系爭社群留言「(回覆照片)這種就是在拖時間」、「(回覆山山的留言「所以就不回來了嗎」)一定的啊」、「他人都跑了」 原證5 2 (山山) 在系爭社群留言「但他也不會退錢」 原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