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9號
TPBA,111,簡上,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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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旻傑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趙涵㨗(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學學生,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車輛識別證,進入被上訴人校園停放, 上訴人於民國109學年及110學年依「國立東華大學車輛出入 校園管理及清潔維護費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第 4條規定,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元,共計800元(下稱 系爭清潔維護費)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主張系爭收費辦法 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向其收取系爭清潔 維護費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80 0元,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國立東華大學壽豐校區為有效管 理出入本校汽車、機車及維護校園環境清潔,並對進入校園 車輛酌收清潔維護費,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電子識別證分別為長期性之【年度識別證】及短 期性之【臨時識別證】,相關收費標準如附表。未申請前述 兩項電子識別證之汽車類別者,則須依本辦法之規定繳費。 」第4條規定:「【年度識別證A】:本校教職員工生之汽車 、機車,申請本校車輛年度電子識別證,應於每年6月至9月 於本校車輛管理系統提出申請,以一年一換為原則,汽車應 繳完費用方完成申請,若於期限內未完成申請者,則於10月



起至行政大樓107室總務處事務組臨櫃辦理。」另依系爭收 費辦法附表所示【年度識別證A】、人員類別為專兼任教師 、職員、技術人員、工友、學生社團指導老師等,車種為 汽車、收費標準為400/年/臺。又被上訴人校務基金自籌收 入收支管理規定(下稱收支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國立 東華大學為有效管理各項校務基金自籌收入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依國立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下稱校務基金設 置條例)第13條第2項、國立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 法(下稱校務基金監督辦法)第16條規定訂定本規定」,第2 條規定:「本規定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場地設備管理 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此規定 業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11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086457號函核 定備查。
㈡系爭收費辦法係依據被上訴人車輛管理辦理(下稱車輛管理辦 法)、收支管理規定及被上訴人場地設備收支管理準則(下稱 收支管理準則)辦理。又系爭收支管理規定係依據校務基金 設置條例第13條規定訂立,且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 ,據此,系爭收費辦法之制定具有法源依據。依系爭收費辦 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學生要駕駛汽車進入校園時,得 以1年繳納1次清潔維護費用之方式取得駕車入校之權益,學 生於申請核准並繳費後,被上訴人會核發識別證予學生,學 生即可憑該識別證駕駛汽車進入被上訴人校園大學學生進 入大學校園、駕駛汽車是否需收費等事項,經核學生學習 自由相關,為大學自治之範圍,並已制定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9條、第13條等規定,納入大學 之「自籌收入」項目予以規範,考量大學校園之清潔確實需 要經費維護,被上訴人於審酌各類車輛進入校園校園環境 所生之影響,制定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向有駕駛汽車進入 大學校園需求之學生收取費用,納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法 規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開始營業 ,已違反規費法、停車場法、行政程序法等條文規定,然校 務基金設置條例、大學係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 通法之原則,本件自無該等普通法法律之適用。 ㈢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向上訴人收 取800元系爭清潔維護費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大學法、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 範圍內是否有訂定系爭收費辦法之自治權,並可將自籌收入



作為校務基金,而毋庸依預算法、會計法編制、執行、決算 ,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壽豐校區所 在地係屬東華大學城特定區都市計劃」範圍,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 施用地,其辦理停車場規劃、設置、經營、管理有停車場法 之適用,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收費辦法,未得主管機關核備並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違反停車場法第24、25條規定,系爭收 費辦法應屬無效。又系爭收費辦法應屬法規命令,大學法、 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校務基金監督辦法均未明文指出,系爭 收費辦法不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 系爭收費辦法僅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未曾刊登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有違國家法律秩序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應為 無效。系爭收費辦法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 清潔維護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縱認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清潔維護費係屬私法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收費辦法送達立法院,亦未依法取得停車場登 記證即開始對外收費營業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授權,且該契 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 則及行政法基本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停車費,洵屬有據。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依其他理由仍屬 正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茲論述其理由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學學生,為辦理系爭汽車之車輛 識別證,以進入被上訴人校園,依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109及110學年度之年度識別證A,並 各繳納400元,共計800元之系爭清潔維護費予被上訴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車輛識別證管理系統資訊截 圖可參(原審卷第167頁至170頁),自得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乃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以調整兩者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⒈須為公法關 係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上 訴人主張訴請返還系爭清潔維護費,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收 費辦法向其收取,因系爭收費辦法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 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需審酌者,即在於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清潔維護費 ,是否因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並因此負有返還之義務?
㈡按「為維護本校壽豐校區安寧、交通安全及秩序,特訂定本 辦法」、「本辦法適用對象包括本校教職員工、學生、來賓 、訪客及入校工作人員等」、「本辦法分章規定車輛通行、 停放、違規處理等管理規則」、「入校車輛除依本校『車輛 出入校園管理及清潔維護費收費辦法』(即系爭收費辦法)規 定之按次計費訪客汽車及開放自由出入期間外,都須持有本 校發行或認可之車輛識別證,由指定門口進出」、「車輛 識別證之核發、計費與管理,應依本校『校務基金自籌收入 收支管理規定』(即收支管理規定)及『場地設備收支管理準則 』(即收支管理準則)規定之授權意旨,秉持有效納管並落實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本校車輛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車管 會)訂定相關規定提請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由總務 處事務組綜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 車輛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另訂定系爭收費辦法,其中第2條 規定:「本校壽豐校區為有效管理出入本校汽車、機車及維 護校園環境清潔,並對進入校園車輛酌收清潔維護,特訂定 本辦法。」第12條規定:「進入校區之車輛,應遵守校內交 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與規定行駛、停放,並遵守駐衛警察及 停車管理人員之指揮。」復依照第3條及其附表之規定,被 上訴人校園車輛識別證分為年度識別證A、年度識別證B及未 辦理年度停車識別證(即辦理臨時識別證)進入校園者3種, 校內學生如欲辦理按年計費制,即屬於年度識別證A,則汽 車收費標準為400元,其所需支付之清潔維護費享有較其他 校外人員類別優惠之待遇。可知被上訴人基於校區安寧、交 通安全及秩序之目的,依常態(年度制)或臨時(小時制)、人 員類別(與學校之關係)、車種(汽車或機車)等標準,發給不 同之識別證,管制車輛進入被上訴人校園權限,並依識別 證種類定有不同之清潔維護費收費標準。本件上訴人所繳納 之系爭清潔維護費,即為其依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申辦2年之年度識別證A所繳納之車輛清潔維護費,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清潔維護費,並非無據。另系 爭收費辦法給予被上訴人有關特定人士包括教師學生之車 輛,較優先進入校園之權利,另清潔維護費亦給予優惠,以 1年400元收取(該辦法第4條),符合管理成本之考量,亦具 有納管進出車輛之合理性,更有利於被上訴人學生教師校園內進行學術及教育活動,不會妨害教師學生學術研究 及學習活動之參與,自不會侵害其等之基本權利,應屬合法 。




㈢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 特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 定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 規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 容,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 學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 文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 具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 應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 學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 大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 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 管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學生,有關 學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所制定發布之車輛管理辦法及系爭收費辦法, 均係其作為公立大學,為維護校區安寧、交通安全及秩序所 進行之校園車輛管控;車輛經許可進入校園後,收取系爭清 潔維護費,係基於有效納管進出車輛、落實使用者付費,並 作為被上訴人校園清潔維護之對價,均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其 管理自主權所制定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依其所屬車管會制 定,送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並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公告,使利 用關係得以預見及依憑,應認適法。又其既係被上訴人自主 權內之管理規則,即非法規命令,則上訴人主張應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否則無效,係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壽豐校區所在係屬東華大學城 特定區都市計劃」範圍,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辦理停車場 規劃、設置、經營、管理有停車場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訂定 系爭收費辦法,未得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違 反停車場法第24、25條規定,系爭收費辦法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 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 定本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 義如左: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停 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 共停車場事業。」第24條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 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 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



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 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規定:「(第1項)前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 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 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項)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 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可知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加強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而設;依同法第24條設立停車場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者,是指依同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 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 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 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依同法第25條經營停車場業,應經核備 且領有停車場登記,始能營業者,是指開放使用之都市計畫 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然而,被上訴人校園顯然非供車 輛停放之場所,被上訴人亦非經營停車場事業,本件所涉 大學校園內車輛進出之管理行為,自不適用係規範停車場管 制事項之停車場法,因此,被上訴人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 既在規範被上訴人是否容許車輛進入校區及其進入時間、停 放地點及行駛路線等管制事項,系爭收費辦法又係被上訴人 基於前述有效管理出入該校之汽車、機車的目的,並為維護 校園環境清潔,對進入校園車輛收取清潔維護之對價,應屬 利用校園設施之使用規費(規費法第8條、第10條參照), 與經營停車場業收取停車費以營利之情形不同,此外,被上 訴人校園在其管理自主權範疇,並非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 停車場,亦無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訂定車輛管理辦法及系爭收費辦法,未得主管 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違反停車場法第24、25條規 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等為 由,主張系爭收費辦法應屬無效,不足採信
㈤原判決以系爭收費辦法係依據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納入大學之 自籌收入,並依收支管理規定、收支管理準則等特別法規範 ,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不再適用規費法、停車場法、 行政程序法等條文規定,進而推認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合法 有效,所持理由,難認妥適。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收取系爭清潔維護費800元,係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收費 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公法上之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維護 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 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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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