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 ,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 係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惟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具指 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遣 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提 繳所屬勞工呂○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
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 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 ,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 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 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第1次處分)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退休金,相對人 續為3次裁罰聲請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5 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後,對罰鍰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 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惟聲請人仍表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表不 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從事收門票、現場 服務、現場引導等勞務,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與法 義,上開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並非存在於本件聲請人與系 爭人員之間;縱使存在,亦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 原審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前程 序判決顯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瑕疵。又系爭 人員均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有數日,其中唯有林○峻、郭○元、簡○鴻、 許○立等4人代班10餘日,且系爭人員多數僅代班當月份。原 審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上從屬性,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前程序判決已嫌曲解事實及違背法令, 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系 爭人員與北美館間,明顯存在受僱人員融入雇方組織體(即 北美館)之僱傭關係特徵,然而原審卻強解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存有受僱人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 決理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前程序判決強詞曲解事實,所作 審認已嫌違背法令,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再 審事由與法律疵議。
㈡聲請人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 各次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五人以上之事實,聲請人並
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前程序判決強認系爭人 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上列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 險規定,審認之法規適用顯有不當,所作判決顯有違法令, 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法律疵議。
㈢本件係人力派遣,受派遣人因事、病假而私自覓人代理,並 非聲請人約僱之人員,且聲請人於其與北美館之承攬關係於 104年12月31日結束後,即無法再查詢系爭人員個人資料。 相對人一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要求聲請人改善,並依 同條規定,以聲請人屆期未改善,按月處罰至改正為由,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以書面陳述通知說明 限期改善,自106年1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止,逕自寄達裁 處書共計19次。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比例原則,復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濫權禁止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然並未指出前 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何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聲 請人已多次明確指出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裁定承用前程序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違背法 令,故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法乃有為渠等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詎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後,仍 未申報提繳,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 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上訴人已經多次裁罰仍拒不 履行,被上訴人以前次裁罰為度,再次對上訴人裁處3萬元 罰鍰,復難認有何裁量錯誤之情等語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猶 執:系爭人員與美術館之間才有實質勞僱關係,其與系爭人 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罰性,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等詞再事爭執,究其實 際,只是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僅一再表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
之理由,故本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就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即毋須審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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